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5元(已由郑**预交),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借款的原因和动机。李**与郑**并不认识,为什么要向他借款?据郑**所说是李**急用资金向他借的,却又说不出来具体的时间、地点及证人。在没有担保、没有抵押的情况下,李**不可能向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借到这么一笔资金。2.李**实在记不起在何地在什么状态下写下的借条。郑**称是经李**的同事朋友介绍才愿意借款给李**的,也就是说李**的朋友为借款中间人,但经李**、法官及郑**代理人当时向李**的朋友现场查证,证明郑**全部是在说谎。3.依据郑**所述,所有借款俱汇到李**的银行卡上,可经查实,李**的该民**行卡并不在李**处,且已经停用,所有这笔钱李**都没有动过。应法院的要求,李**需要提供银行的流水账,但由于民**行在顺德本地还没有正式的营业网点,故目前暂时没能提供相应的流水账。综上所述,本案的不明原因及其因果关系需要进一步查明,一审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在一审中李**承认收款的银行卡是其本人的,也承认汇到其银行卡,承认借据是真实的,李**提供给郑**的身份证复印件写明了是借款凭据,以上均证实双方发生了借款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郑**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郑**一审中提供了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拟证实李**向其借款的事实,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李**向郑**借款16000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据此判令李**向郑**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对该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上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李**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