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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0元(邓**已预交),由梁**承担。对于梁**应承担的诉讼费,梁**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邓**,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本证据是:邓**向梁**汇款50万元的银行单据、梁**向案外人麦某某汇款100万元的银行单据、邓**提交的录音和双方陈述、双方在原审中提及的梁**归还邓**20万元的事实,梁**向邓**汇款20万元的银行单据。对比可发现,梁**向邓**返还汇款20万元。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邓**与梁**是同事兼朋友,2011年3月左右梁**称其大哥搞融资,开典当行,询问邓**是否同意出钱给其大哥融资,回报是月利息3%。起初邓**不同意,后梁**称通过融资100万元,收回几十万的利息,邓**经不起诱惑,终于同意通过梁**交50万元给其大哥融资,邓**于2012年3月20日向梁**转账50万元。直至双方发生纠纷前,梁**从未向邓**提及该50万元交给了麦某某。2012年11月15日,邓**约梁**见面,梁**承认通过大哥将钱放了出去,但没有提到将钱汇给了麦某某。经过原审法院两次开庭,邓**才了解到梁**收到50万元后,加上自己的20万元和梁**亲戚的30万元,一共100万元都汇给了麦某某。梁**是在其大哥的担保下向麦某某汇款,梁**并不认识麦某某,梁**的上家,答应给梁**月息3%。

原审法院存在三个错误:一、本案是“非典型”的委托借款,原审法院未作出认定。邓**信赖同事加朋友的梁**,委托梁**把50万元交给其大哥。如果法庭非要认定是交给麦某某,不可信。第二次开庭,梁**多次声称不认识麦某某,如果邓**认识麦某某,不可能由梁**的大哥从中操作。梁**未经邓**的同意,将钱借给麦某某,存在明显欺诈或重大过失。二、因为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即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应当责令梁**披露与梁**订立合同的案外人,并应依职权追加两案外人即梁**的大哥与麦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没有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也没有解决梁**与两案外人的关联债务纠纷。

综上,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梁**赔偿邓**30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判决生效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是2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5日以50万元为本金;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19日以30万元为本金);3.全部诉讼费用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邓**提供的录音材料反映,邓**、梁**以及他人合共三人共凑了100万元用于收取高利息的投资,因为当时投资款的起点至少100万元。邓**、梁**不存在借贷合意,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基本前提条件,邓**的上诉不成立。

上诉人邓**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梁**在2013年10月5日向邓**还款20万元。

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传票、广州市**票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同一案件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将案由从公司设立纠纷变更为债务纠纷。

被上诉人梁**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取款凭条没有显示梁**向邓**归还20万元的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邓**向梁**借款20万元或邓**从梁**处获得不当得利2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传票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也不清楚变更案由的原因是什么。

因上述证据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梁**通过中**银行的账户向邓**转账支付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以梁**欠款未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梁**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邓**、梁**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存在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邓**虽向梁**交付了50万元款项,但邓**在上诉状中确认该款项是通过梁**交由他人用作融资赚取利息,与梁**关于该款项是以收取高息回报为目的的投资款的说法一致,证明邓**、梁**之间并未有借款的合意,涉案的款项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邓**和梁**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若邓**认为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邓**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邓**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邓**已预交10400元),由邓**负担。邓**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0元,经其书面申请,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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