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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冼**自2012年7月开始多次向李**借款后并清还部分借款。2013年7月25日冼**与李**签订借款合同,冼**确认向李**借款1360万元,并约定冼**自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360万元,余款1000万元分五期归还,分别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6月30日前各归还200万元,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冼**只归还借款130万元,经李**多次催讨,冼**、罗**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李**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冼**向李**还款并支付利息,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送达冼**、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李**与冼**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李**与冼**之间多次借款还款,于2013年7月25日对帐并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数额为1360万元,冼**已清还130万元,尚欠1230万元未清还,对李**主张实际欠款1239万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冼**对欠款数额有异议的辩解,由于双方多次借款还款,故欠款总额以2013年7月25日对帐后冼**签名确认的1360万元为准,对冼**认为实际欠款总额为400多万元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借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诉讼中,冼**确认自对账后至开庭之日止,只向李**清还130万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到期债务560万元,冼**只清还130万元,到期未清还债务达430万元,冼**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李**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对李**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与冼**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8月15日解除。第四,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冼**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李**要求冼**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合同自2014年8月15日解除,因此未到期债务的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李**与冼**、罗**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二、冼**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李**归还借款本金12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方式:其中本金23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800万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罗**对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88元,由李**负担788元,由冼**、罗**负担10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借款合同》中大部分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满,李**无权要求冼**、罗**履行未到期的债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六期,最后一期于2016年6月30日才届满,履行期已届满的债务占总债务额的比例小,因此,冼**未履行小部分债务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冼**及罗**无需一次性向李**归还全部借款。二、冼**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仅为400余万元,从冼**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知,冼**收取借款后累计归还1970万元,即冼**实际欠李**400余万元,并非1230万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罗**对360万元的债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未就保证期限作约定,而被保证的债务分期归还,第一期36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为2013年12月31日,故李**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罗**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但李**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主张,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若法院认为冼**未偿还该360万元的借款,罗**亦无需对该36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判令冼**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应一次性向李**归还全部借款正确。1.罗**曲解“主要债务”的含义,以其违约额仅占全部债务六分之一,远未达到“主要债务”的标准为由,主张李**不能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的“主要债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主要债务是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以及借款人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冼**不按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不论其违约的金额占总债务的多少份额,其行为均应视为不履行主要债务。罗**将“主要债务”曲解为全部债务的多数以上,是错误的解释。2.法院受理本案时,冼**已有两期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罗**上诉称只有一期未履行不属实。《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而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本案,立案时间在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罗**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事实上,本案立案时《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还款冼**均未偿还,其行为已严重丧失信誉,没有理由让人相信其将来会按期还款。若不解除合同,李**只能每六个月起诉一次,势必增加诉累,也给予冼**、罗**转移财产的机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即使按罗**主张的违约金额占全部债务比例的观点,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立法精神,李**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也应得到支持。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立法本意可理解为将违约金额达到五分之一量化为可解除合同的标准,此属法定救济标准。本案到期未还金额远超《借款合同》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故李**主张解除合同完全符合该立法本意。4.冼**、罗**从未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原审答辩及二审上诉中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冼**在原审诉讼中辩称仅有400余万元未还,即其不还款的原因为不认可欠款金额,充分证明其不想完全履行合同,应视为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且从原审立案到庭审结束,冼**、罗**均未向法庭或李**表示愿意履行合同。二、原审诉讼中,李**提交的《借款合同》及9份银行转账凭证充分证明冼**借款的事实,罗**上诉称已偿还1970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诉讼费专用票据及证据清单充分证明李**已于2014年6月30日向罗**主张权利,故罗**须对第一期36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罗**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冼**未作陈述。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李**与冼**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应为1360万元,原**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360元”存在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原**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冼**于2013年5月9日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确曾向李**借款,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后李**突然要求一次性还清余款,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可能一次性还款,要求分期逐步清偿,且因其已多次还款,故要求李**与其进行对账、结算,以便确定尚欠款项的具体金额。《情况说明》附有部分还款记录。

又查,李**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应解除;二、冼**所欠借款金额;三、罗**是否应对《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冼**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冼**所欠李**的借款分六期偿还,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36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6月30日前各偿还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冼**仅还款130万元,李**遂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虽然还款共分六期,而李**起诉时,冼**虽仅未依约偿还第一期、第二期债务,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为对冼**此前所欠李**的借款及分期还款的情况予以确认,而从冼**签订《借款合同》后还款的情况来看,其未按时、足额偿还第一期债务,且在第一期债务期限届满半年后,仍未足额履行第一期债务,更勿论后续债务的依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也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债务,而是否属于不履行主要债务不能仅以尚未履行的债务所占总债务的比例确定,还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违约的程度来确定,本案六期债务的性质相同,而冼**违约的情况已足以表明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欠款金额。冼**于2013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述称其确曾向李**借款,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后李**突然要求一次性还清余款,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可能一次性还款,要求分期逐步清偿,且因其已多次还款,故要求李**与其进行对账、结算,以便确定尚欠款项的具体金额。《情况说明》附有其部分还款记录。冼**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后,于2013年7月25日与李**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共计1360万元。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应是双方对账后对尚欠借款的金额的确认,而冼**在原审诉讼中辩称欠款仅400余万元,该主张不仅与《借款合同》确认的内容不符,其主张的部分还款的付款人账户、收款人账户也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其主张的还款均发生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在双方对账时未经双方确认或已作为还款扣减,因此,原审法院对冼**关于实际欠款的辩称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冼**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亦未就此提起上诉,现罗新泳上诉主张实际欠款仅400余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罗**仅在《借款合同》落款处作为担保人签名予以确认,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罗**辩称第一期还款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已届满,李**应在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该期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债务”在本案中应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借款,不能因《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而针对每笔还款设定保证期间,此与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不符,也与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的目的不符,因此,本院对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其关于分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李**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超过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罗**对冼**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20.46元,由上诉人罗**负担,罗**已预交受理费101788元,其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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