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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黄**,黎**,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黄**、黎**、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5640元(邓**已预交),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邓**与黄**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邓**与黎**是多年好朋友,黎**向黄**介绍给邓**认识,当时黄**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黎**向邓**借款,邓**手头上刚有流动资金,由于黎**向邓**游说并做担保且款项转账至黎**账户,邓**才同意出借款项,当时三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月息3%,实际出借300万元加上担保的400万元[即(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一共70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每月支付。双方在2012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黄**每月通过黄**账户分一次或两次向邓**支付利息(700万元的按月息3%计算一共每月应支付21万元利息,在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黄**每月向邓**支付6万元及15万元利息,有转账记录证明),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是邓**不可能贸然将几百万的款项无偿无息出借给黄**,不符合日常逻辑,转账记录则可印证约定月息3%。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错误。二、黄**未向邓**偿还借款本金。如黄**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则按照常理,黄**、黎**应将借款协议原件收回或销毁。正因为黄**没有将借款还清,所以借款协议的原件才一直由邓**保存。原审法院调取的转账记录显示,黄**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已经向邓**转账3063400元,若黄**已将借款还清,那么黄**应该在2012年5月22日就终止向邓**转账。但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黄**仍然通过黄**的账户向邓**转账3004200元,正是因为黄**之前一直偿还的是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偿还,所以才一直向邓**支付利息。三、邓**与黄**、黄**之间确实存在一部分短期借款或往来款周转,因为这些款项是短期周转并已经还清,且时间比较久,所以邓**当时没有记起来,虽然部分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条,但是通过转账时间及转账摘要可以证实邓**陈述的事实。综上,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邓**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黎**、黄**、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林**辩称:第一,黄**、黄**已还清本案借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第二,退一步说,即使黄**、黄**未全部还清借款,就还清部分,应当根据邓**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以及原审中当事人已申请但原审法院未调查的证据再另行清查。黄**现已因诈骗罪被检察机关批捕,黎**、林**无法核实黄**、黄**是否已经通过其他账户还清本案款项。第三,林**对本案黎**的担保并不知情,该借款从借用到还清,黎**均未用分文,所以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驳回邓**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黄**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邓**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王**身份证、邓**和王**的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证据二,王**中**银行账号62×××04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的明细信息打印件及中国**银行跨行汇款单各一份,拟证明邓**通过其妻子账户于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0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邓**通过其妻子账户向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黎**、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邓**和王**存在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邓**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回应法庭的提问相矛盾,当时法庭曾询问邓**除本案交易外有无其他财务往来,邓**明确表示没有。此外,根据黎**在原审时申请调查的账户,原审法庭并未查询全部来往记录,即使邓**能举证其有单向的、另外的两笔100万元共200万元款项汇往黄**账户,扣减原审判决中已经提出的100余万部分,也存在法庭并未调查的黄**、黄**通过其他银行账户偿还借款给邓**或其妻子王**的可能。

黄**、黄**、黎**、林**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1.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黄**妻子黄**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间,向邓**银行账户转账“往来”款、“还款”共6115400元,该数额已高于邓**于该期间转账给黄**(150万元)加本案借款本金(298万元)的总和(448万元)。2.邓**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主张黄**之前一直支付的是利息。经审查,邓**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黎**亦否认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邓**关于黄**偿还的是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黄**偿还的款项应为借款本金。3.邓**于原审法院出示调取证据前陈述其与黄**之间除本案之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和款项往来。但在原审法院出示调取的证据后,邓**又陈述双方存在短期借款,但邓**于诉讼中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短期借款的情况及黄**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还款无关。4.邓**于二间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显示款项的往来情况,且在2011年12月13日其妻子王**通过中**银行账户向黄**转账100万元后,黄**于当天又转账100万元回王**账户,邓**未能举证证明该几笔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对还款事实本负有举证责任。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可视为归还借款。如贷款人主张借款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基于还款之外的其他原因而为,则贷款人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金额已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而邓**作为贷款人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人向其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案外的借款或其收款另有合法依据,故原审判决确定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主张黄**、黄**、黎**、林**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邓**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640元(邓**已预交),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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