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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程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曾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程、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甘程、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在甘程、曾**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吴**有权以甘程、曾**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北**委会桂畔路15号新基星河名居四座7A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地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优先受偿额6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已减半收取),由甘程、曾**承担并直接返还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程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甘程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事实上是岑云标向吴**借款,但岑云标没有房产提供给吴**办理抵押登记,而岑云标与甘程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岑云标就找甘程帮忙,并明确该借款的本息由其自己偿还,甘程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吴**在借款时已经知悉上述情况。吴**虽将涉案借款转至甘程的账户,但甘程该银行账户的银行卡掌握在岑云标手中,该借款也被岑云标取出,甘程根本并没有使用过涉案借款。故甘程与吴**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甘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甘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甘程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曾爱*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甘程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甘程是否负有向吴**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经查,吴**一审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见证书、顺**银行汇款单、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他项权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故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为甘程和曾**,甘程和曾**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加盖指模,且借款的收款人为甘程,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为甘程和曾**。由于本案借款尚未归还,甘程和曾**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出借人吴**偿还借款的义务。甘程上诉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本案借款应当由案外人岑云标偿还。对此,本院认为,甘程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即使其将本案借款交由案外人岑云标使用,亦不影响甘程和曾**作为本案借款人的认定,故本院对甘程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甘程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甘程负担。甘程已缴纳二审受理费11576元,其多交的1476元,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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