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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吴**以及原审被告赖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赖维立、陈**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吴**偿还借款本金2690463元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16071元;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690463元为本金,按年息24.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447.10元(吴**已预交),由吴**负担20元,由赖维立、陈**负担20427.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涉案的债务不属于赖**、陈**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17日,但该款项是直接汇入苏**的账户。陈**对该借款并不知情,陈**与赖**复婚不到10天的时间。涉案的《临时借款协议》吴**并没有要求陈**签名,而吴**的丈夫张**是从事律师行业,对于借款合同的签订十分清楚,也十分清楚没有要求配偶在相关借款协议、借据上签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吴**是清楚知道涉案的借款并非用于陈**与赖**夫妻共同生活。因为,陈**并不缺钱,如果陈**知道赖**向吴**借款,陈**一定反对,涉案的借款就不可能发生。2.吴**的丈夫张**是从事律师行业,在知道陈**拥有一定财务能力时,不排除赖**与吴**、苏**有恶意串通之嫌,损害陈**的利益。3.吴**与赖**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对账单》时,陈**与赖**已离婚。在原审庭审时,吴**的代理人张**称其夫妻与陈**、赖**是较熟的朋友关系,不可能不知道陈**与赖**的夫妻关系已破裂,也不可能不知道赖**的状况。既然是较熟的朋友,在知情的情况下,如吴**认为涉案的债务是属于陈**与赖**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吴**夫妻的法律知识,不可能不要求陈**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也不可能在涉案的债务发生如此长的时间内不向陈**主张权利。4.在原审庭审时,吴**明确表示谁借款就找谁签名,即吴**十分清楚涉案债务的真正主体是赖**,并非陈**与赖**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在原审庭审时,赖**也称涉案的借款是用于出借给苏**,且从吴**提供的《临时借款协议》,赖**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可知,赖**并没有从涉案的借款中获得利息差额收入。且赖**出借给苏**的款项从实际情况而言,赖**是无法收回的。因为,经在网上查询,苏**被其它债权人起诉的大量案件,其金额是数以亿计,苏**的资产减除银行借款外,其余下的资产基本上为零,即使赖**起诉苏**,诉讼费用也可能无法收回。由此可见,涉案的债务是不可能用于陈**与赖**夫妻共同生活之用。赖**与苏**的借款关系中,其利率是低于涉案借款利率的,赖**并没有从涉案的借款中赚取利息。这一事实从吴**提供的《临时借款协议》及赖**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而原审法院仅以赖**出借款项给苏**并约定了利息为由,就主观认为该借款利息的取得便是家庭收益,陈**是受益者,从而认定陈**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这明显有悖于事实,也对陈**不公平。二、涉案债务不适宜认定为赖**、陈**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用途说”为原则,也就是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为准。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该条的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基础。从法律位阶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效力高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效力。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三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是夫妻是否共享债务利益。本案中,依据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涉案的债务是赖**个人从事民间借贷的行为,且并没有从该民间借贷中取得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涉案的债务,陈**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为陈**并不知情,也无需向吴**借款,陈**更没有享有债务利益。因此,涉案的债务不属于赖**、陈**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涉案的借款本金尚欠242万元。吴**与赖**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确认赖**尚欠吴**281万元,减除赖**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7日已清还的本金31万元及吴**自认的2014年3月3日收到赖**还款2万元,故赖**尚欠吴**本金应为242万元。另吴**认为2013年11月4日赖**还款的6万元是签订《对账单》前支付的,但吴**没有任何依据支持其说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需承担该举证责任,否则应认为2013年11月4日赖**还款的6万元是在签订《对账单》后发生的,应予以扣除本金。四、吴**主张的利息过高。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并没有约定利息,虽然《临时借款协议》有约定利息,但其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6日止。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应视为《临时借款协议》的终止,吴**与赖**重新建立借款关系。《对账单》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吴**对陈**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吴**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赖维立在二审诉讼中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苏**的声明一份,该声明与赖**和苏**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印证,拟证明苏**向赖**借款50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从吴**的账户中直接划出的,陈**并不清楚该笔借款,赖**没有从中获得利息差,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八份,拟证明赖维立与陈**曾办理假离婚,赖维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房产全部转移陈**名下,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吴**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声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吴**将款项出借给赖维立,而赖维立如何使用与吴**无关,且苏**与陈**存在利害关系。陈**质证认为证据2中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两商铺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某号的证明记载房产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而陈**与赖维立已于2013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三处房产的证明不能证明吴**拟证明的内容。另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号和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号的证明未显示购房时间,也未记载赖维立的份额,故该两处房产的证明不能证明吴**拟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因苏**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即使苏**向赖维立借款的500万元中有400万元是从吴**账户中转出的,吴**也只是根据其与赖维立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的约定,将该款项转至苏**账户,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赖维立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加盖有佛山市**档案馆的公章,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赖维立在二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在二审中述称,其与赖维立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离婚;后两人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两商铺于2014年6月18日查询时登记所有人为赖维立、陈**,于2014年9月2日查询时登记所有人为陈**。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的房产于2014年6月18日查询时登记所有人为赖维立,于2014年8月13日查询时登记所有人为陈**。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陈**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

关于涉案借款截至吴**起诉时尚欠本金的问题。陈**上诉主张,截至2014年8月19日,赖维立尚欠吴**借款本金24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吴**与赖维立没有就本息归还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赖维立的还款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3年11月4日,赖维立向吴**还款的6万元是在签订《对账单》前还的,还是在签订《对账单》后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吴**与赖维立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对账单》的同时,还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从2013年11月5日起每月归还20万元,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由此可知,吴**与赖维立在对账后的第一笔还款应从2013年11月5日起。另根据常理,在对账当天的还款通常会在对账时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赖维立的该6万元款项是在双方签订《对账单》前偿还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赖维立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以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按年息24.6%计算,截至2014年8月19日,赖维立尚欠吴**借款本金2690463元、利息316071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过高的问题。陈**上诉主张,吴**与赖维立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对账单》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吴**与赖维立签订的《对账单》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在赖维立向吴**借款时,双方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年息按24.6%计算,且在双方签订《对账单》的当天还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约定了利息。因此,吴**诉请赖维立的欠款利息按年息24.6%计算,既有合同依据,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吴**与赖维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现赖维立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赖维立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赖维立与陈**是夫妻,虽双方已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但2013年11月4日,赖维立与吴**签订《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只是双方对之前欠款数额的确认,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8月17日,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吴**与赖维立约定上述借款为赖维立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知道赖维立与陈**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赖维立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陈**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2.27元(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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