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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吴**;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吴**已预交),由徐**负担,徐**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吴**,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向本院上诉提出,在原审诉讼中,吴**仅能举证其两次转账10万元,而对于8万元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却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举证,原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另外,在原审诉讼中,徐**多次陈述《借据》是被迫签署的,依法应予撤销。因此,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徐**还欠款本金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欧**未作陈述。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徐**称其2010年9月向吴**借款10万元,吴**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款项,但该10万元已在2013年11月15日还清;2011年春节,其向吴**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系现金交付;其共计向吴**借款20万元,已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吴**提交的金额为28万元的《借据》是其被胁迫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徐**的上诉进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向吴**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徐**于2013年9月8日向吴**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是28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9日归还,现主张借款20万元,与《借据》记载内容相矛盾。其次,徐**陈述称其两次向吴**合计借款20万元,并非28万元,其中10万元是转账,10万元是现金,此陈述可印证吴**关于通过现金方式借款给徐**的主张。最后,徐**称《借据》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实际借款为20万元,但除其自己陈述外,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被胁迫而出具《借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吴**提交的《借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28万元,徐**已归还10万元,尚欠吴**18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徐**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徐**已预交),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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