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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陈**,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顺**装洗水厂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上诉人陈**、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佛山市顺**装洗水厂(以下简称天豪洗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中**司、天豪洗水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支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陈**、中**司、天豪洗水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支付律师费31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100元,二项合共33600元;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共12309.31元(郑**已预交),由郑**负担3692.79元,由陈**、中**司、天豪洗水厂负担8635.52元。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不作处理,明显不当。第一,实体上,原审法院将2014年7月14日归还的30万元判为归还郑**借款本金后,但对陈**、中**司、天豪洗水厂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不作处理,损害郑**的合法权益。第二,程序上,庭审中原审法院已查明讼争的3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与郑**的主张不一致时,依法应向郑**释明,以便郑**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郑**的合法权益受损。综上,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利息为:从2014年1月4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从2014年7月14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陈**、中**司、天豪洗水厂承担郑**律师费4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3.陈**、中**司、天豪洗水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郑**的上诉,陈**、中**司、天豪洗水厂答辩称:截止2012年7月14日前陈**、中**司、天豪洗水厂已经实际偿还本金277933元,又在2014年7月14日还了本金30万元,请求法院按我方实际偿还的本金为基准计算利息。

陈**、中**司、天**水厂上诉称,陈**、中**司、天**水厂分别八次各偿还5万元的本息(合共40万元)给案外人刘**,应当依法认定为偿还本金和利息,而非仅为利息。陈**、中**司、天**水厂与案外人刘**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已经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当认定为利息,应当依法冲抵本息。而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陈**、中**司、天**水厂与刘**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抵押借款协议的2个月利息分别最高为18666元、18081元,即陈**、中**司、天**水厂于2013年5月3日、6月9日分别偿还的5万元中分别有18666元、18081元属于偿还利息,分别有31334元、31919元属于偿还本金;同理,陈**、中**司、天**水厂于2013年7月11日偿还的5万元中有17485元是偿还2013年7月1日续签的抵押借款协议的利息,有32515元是偿还借款本金;陈**、中**司、天**水厂于2013年8月6日、9月17日各支付的5万元中分别有16878元、16260元是偿还2013年7月31日续签的抵押借款协议的利息,有33122元、3374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陈**、中**司、天**水厂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的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陈**、中**司、天**水厂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的5万元中有14697元是偿还2013年11月3日续签的抵押借款协议的利息,有35303元是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2月27日支付的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14日支付的3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据此,陈**、中**司、天**水厂在本案中共偿还了本金597933元(31334元+31919元+32515元+33122元+33740元+50000+35303元+50000元+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中**司、天**水厂8次偿还的款项均属于利息,明显已经超出了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陈**、中**司、天**水厂每次还款均是本息同时偿还,而非仅偿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陈**、中**司、天**水厂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陈**、中**司、天**水厂已经支付的本息;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陈**、中**司、天豪洗水厂的上诉,郑**答辩称,陈**、中**司、天豪洗水厂分八次归还的利息,不应当计算为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支付利息前债务人也没有行使抗辩权拒付,而是向债权人支付了相应利息,涉案借款多次到期后,债务人并没有归还,而是重新再借,说明前三份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不可能再抵扣后来续借的借款本金,本案债务人在转账凭证上也注明多次转账的5万元是利息,也可以证明其是自愿支付利息的,现其要求抵扣本金,缺乏诚信,应当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陈**、中**司、天豪洗水厂尚欠本金的确定问题。本案中,陈**、中**司、天豪洗水厂上诉主张其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分八次各支付的5万元(合共40万元)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认为超出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对2014年2月前陈**、中**司、天豪洗水厂偿还的利息中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四倍利率的部分,宜认定为自然债务如债权人请求给付的不受法律保护,但债务人已经给付的,亦不得请求予以返还或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对陈**、中**司、天豪洗水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陈**、中**司、天豪洗水厂尚欠借款本金为7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郑**于二审中主张陈**、中**司、天豪洗水厂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郑**与案外人刘**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注明转让债权为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及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而郑**于原审起诉时未对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3日该期间的利息提出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郑**是否应变更其诉讼请求不属原审法院必须释明的范围,故本院对郑**于二审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审查。

三、关于郑**主张陈**、中**司、天豪洗水厂支付律师费4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郑**起诉主张陈**、中**司、天豪洗水厂承担1000000元借款本金还款责任,经法院审查,陈**、中**司、天豪洗水厂尚余借款本金700000元未予以清偿,故原审法院按比例确定陈**、中**司、天豪洗水厂应承担律师费31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郑**、陈**、中**司、天豪洗水厂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2309.31元,由郑**负担3692.79元,陈**、中**司、天豪洗水厂负担8616.52元。二审受理费14027.55元(陈**、中**司、天豪洗水厂已预交14618.62元,郑**已预交3881.52元),由陈**、中**司、天豪洗水厂负担11453.95元,郑**负担2573.6元。陈**、中**司、天豪洗水厂、郑**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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