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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流有限公司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伍**、岑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司、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借款130万元;二、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1500元(许**已预交),由华**司、伍**、岑**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本案《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从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来看,其提供的证据包括: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5日数额分别为l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的汇款凭证和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从《借款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无约定利息。《借款合同》并无提及其为补签性质,许**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与其举证的上述三笔汇款有关联以及是针对其中哪一笔汇款,相反许**在起诉状中诉称“2013年12月6日,华**司和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许**也未能举证其在2013年12月6日或之后有履行出借义务。因此,从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履行2013年12月6日《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认定不清。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包括:许**上述提供的三张汇款凭证,合共600万;伍**、岑**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通过自己或委托他人账号向许**汇入的款项合共5173833元。其中许**2013年7月26日转账的100万元中注明是货款用途,而华**司和伍**在庭审中也否认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借款。但原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佐证许**的三张汇款凭证与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单凭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汇款为借款性质,而对华**司和伍**的汇款却不认定为还款性质,但同时根据许**的确认认定汇款中170万元为还款性质。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认定是不清晰且相互矛盾的。*、原审法院对于所谓的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2013年12月6日,华**司及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6日,后华**司、伍**向许**归还了70万元,尚有l30万元未归还”,但许**在庭审中提供的所谓借款200万元的支付凭证则为其于2013年11月5日的汇款凭证300万元,并称由于华**司提供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作为抵押之用,因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在扣减l00万元后则为200万元。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华**司提供作为抵押的支票为200万元,因此许**对于借款的事实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二)许**对于还款的事实更是前后矛盾的。许**的起诉时声称“华**司、伍**向许**归还了借款70万元”,但在华**司、伍**于庭审中提供了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往来的完整凭证后,却主张华**司、伍**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中2013年12月10日的一笔汇款也为还款性质,合共还款170万元,该陈述不仅与其起诉时称华**司、伍**归还了70万元的事实前后矛盾,更与其在庭

审中称因华**司提供了100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因此扣减100万元借款后只签订200万元金额借款合同的陈*更是相互矛盾。但原审法院却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仅凭许**的陈*认为“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为2013年11月5日许**向伍**转账支付的30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许**已实际向华**司、伍**支付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相反,许**确认其中于2013年12月10日转账的10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转账的50万元及于2014年1月29目的转账20万元,合共l70万元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属于许**对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许**要求华**司、伍**归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其硬生生的将证据拼凑成华**司、伍**尚欠许**l30万元借款的事实。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假若许**对伍**的汇款5173833元中2013年12月l0日的一笔l00万元转账不确认,则也属于许**的自认,那么华**司、伍**欠许**的借款则为230万元,比《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还要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据此,华**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许**既有《借款合同》也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是清晰的。华**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货物交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伍**、岑惠青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华**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争议焦点为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华**司上诉称案涉的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许**并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该合同未生效;而许**主张上述《借款合同》系对此前借款对账后的欠款确认。经审查,许**确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伍**支付了1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华**司对该600万元款项的性质予以说明,华**司的代理人先称“性质由法庭认定”、“只确认是债权债务关系”,后又称“从代理人角度理解应该是短期借款,但并没有借款合同”,根据上述陈述,本院认定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由于伍**本人或委托他人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许**支付5173833元,该款项尚不足偿还600万元借款的本金,说明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此前欠款予以确认具有必要性。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存在多笔借款的,借款人在清偿部分款项后与出借人重新签订一份具有对账性质的《借款合同》亦较为普遍。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对账后对此前600万元借款欠款的确认。换言之,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在合同签订之前实际已经交付完毕,故华**司以许**未交付借款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还款数额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还款的事实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伍**本人或委托他人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许**支付5173833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之后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0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2月18日支付105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43833元。许**自认上述款项中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的为其中的两笔共70万元,其余偿还的是双方另外4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由于一方面,华**司、伍**不确认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故否认上述款项为还款;另一方面,双方之间除本案200万元借款外确实存在另外400万元的借款。因此,在华**司、伍**未举证证明上述支付的款项中哪些是用于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许**的自认判令华**司、伍**向许**归还130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华**司上诉称许**关于还款的事实存在矛盾的问题,经查,许**起诉时称还款数额为70万元,是针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为本金而言的;后称还款数额为170万元,则是针对2013年11月5日实际交付的借款300万元为本金而言的。对此,许**在一审答辩时将伍**本人或委托他人向许**支付的款项均作了详细说明,故许**上述关于还款的陈述前后并无矛盾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500元,由上**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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