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罗**,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罗**、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3.75元(已减半收取)胡**已预交,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作为借款人,在法庭上多次承认了向胡**借款l50万元并且收到了该l50万元借款的事实。罗**作为成年人,有律师陪伴,在法庭之上不可能不知道承认借款l50万元的后果就是要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二、罗**在2013年l2月24日向胡**借款时,不但在广**律师事务所冯**律师见证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而且在顺德**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手续,出具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且写了收据证明收到了该l50万元借款。因为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时,胡**、罗**不但要提交经过冯**律师见证的《抵押借款合同》,还要当着工作人员的面亲笔填写《房地产抵押申请表》、《领取房产证委托书》并且签名盖指印、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房产中心还告知胡**、罗**抵押的后果,并照相存档。胡**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去顺德**易中心调取罗**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塘坑路X巷X号的房产档案,该档案里不但有胡**和罗**签订的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表》、《领取房产证委托书》、双方的照相等材料,还有在2013年8月l9日和2013年9月l6日张**和罗**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表》、《解除抵押申请表》等,证明罗**不但在2013年l2月24日向胡**借款150万元,而且在2013年8月19日向张**借款80万元,2013年9月l6日向张**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且罗**和张**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了房产抵押。三、胡**在一审提交的罗**的房产证也显示了罗**把房产两次抵押给张**,2013年12月24日罗**、张**解除了抵押,并且罗**在法庭上也承认收到了张**总计110万元的借款。因为在房产抵押时罗**委托了胡**领取房产证,所以胡**持有了罗**的房产证(顺德**易中心还保留了该委托书)。因为罗**向张**抵押房产的见证书就是本案的胡**的代理人冯**律师出具的,所以冯**律师清楚罗**向张**借款并且抵押房产的事实,同样也清楚罗**向胡**借款并且抵押房产的事实。四、胡**在一审法庭上已经很明确地告诉了主审法官,张**如果收不到110万元的还款是不可能解押的,张**不解押,胡**出于保护自己,也不可能把钱借给罗**,因为罗**无法偿还这ll0万元借款,于是中间人简**就介入,由简**先代替罗**归还了110万元的借款,张**收到该ll0万元后同意房产解押。然后胡**把l50万元借款支付给简**,简**把剩余的40万元归还给罗**,整个交易就完成了,过程事实清楚、简单明了、符合常理。五、胡**为了赚取和罗**约定的每月37500元的利息从而借钱给罗**,这本身并没有违法。而且该房屋价值200多万元,仅仅抵押借款l50万元其实是比较稳妥的。六、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胡**通过冯**律师的关系联系了张**和简**,取得了张**补打的分两次借款给罗**总计110万元的转账回单,并且询问了坐落于顺德区大良碧溪路尚*雅舍顺**路支行的工作人员,顺**银行工作人员的口头答复说,补打的银行自助回单是按照12小时计算的,所以下午转账的会显示为上午。从农商行系统另外一个入口则可以显示24小时模式,但无法打印清单。这意味着一审法官在简**表示只是在下午转账给罗**,不可能在凌晨4点转账给罗**,罗**表示下午4点多才收到简**的转账时,因为自己不清楚银行系统的问题(当时胡**、冯**等人也不知道银行系统有这个12小时模式的问题)而以该转账不符合交易习惯以及生活常理,胡**以及借款人罗**均不能合理解释为由否定了罗**借款的事实,从而错误判案。七、从常理上分析,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后,如收不到借款,罗**肯定会追着胡**支付借款,或者要求解除抵押,更何况现在罗**是承认收到了借款的。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罗**向胡**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7500元(按月利息375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顺延到判决确定归还之日为止),支持胡**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胡**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胡**对坐落于佛山市**道办事处上街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塘坑路二巷6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罗**、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上诉人胡**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一份,以证明罗**向胡**借款150万元,每月利息37500元,简**代胡**替罗**还110万元于张**,罗**和胡**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胡**把150万元支付给简**,简**扣除110万元后把40万元支付给罗**。2.2014年10月17日由罗**作出的声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罗**向胡**借款150万元,商定每月利息37500元,罗**把自己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大塘坑房产抵押给胡**,罗**不会因为法院判决而否认借款及抵押的事实。3.对账单两份,以证明法院虽然判决罗**不需要归还借款,但是罗**依然承认借了胡**150万元及拖欠利息的事实。4.房产证(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一份,顺**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在2013年8月19日,罗**向张**借款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3年9月再向张**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后简**垫付了110万元给张**,并注销了抵押权。5.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两份,以证明涉案191500元转账的时间并非发生于一审所称的凌晨,而是发生于下午的16点47分。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2014年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已于2014年9月27日生效),以证明胡**和张**都有开办企业,以及罗**有大量借款需要的事实。

被上诉人胡**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不予确认,一审庭审时胡**、罗**及简大胜均声称除了所提交的证据外各方没有签订其他协议,很显然该协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补制,而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4,对其中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罗**与胡**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不代表胡**把借款真实地出借给罗**,三张业务回单理应在一审期间提交,胡**在二审才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由法院核实。对于证据6,其中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3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证据4、5有原件核对,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证据6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罗**、胡**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除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2月24日凌晨4时11分零9秒,简大胜通过顺**银行网银系统,向罗**转账191500元”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16时47分零9秒,简大胜通过顺**银行网银系统,向罗**转账191500元。

再查明:胡**持有位于佛山市顺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塘坑路X巷X号的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号,该证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胡**与罗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罗志*、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胡**主张其向罗**出借150万元款项,债务人罗**对于借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胡**亦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见证书、罗**出具的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相关经手人简**、张**亦出庭证实借款过程,胡**在二审期间又补充提供了胡**、罗**与中间人简**之间关于如何出借款项的协议、罗**确认欠款及尚欠利息的声明、对账单,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胡**向罗**出借150万元款项的事实。其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简**向罗**转款的时间,与简**在一审法庭的陈述能相吻合。至于部分款项当事人称是通过现金支付,由于该部分金额不大,亦具备以现金支付的条件,故可以采信其主张,认定该部分系通过现金支付的事实。因此,胡**与罗**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现罗**未依约还款,胡**起诉要求罗**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胡**与罗**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已经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定罗**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胡**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胡**应否承担的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案涉债务形成于罗**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胡**与罗**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罗**与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胡**知道该约定,因此,胡**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应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关于胡**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罗**已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塘坑路X巷X号的房产抵押给胡**,现胡**主张对前述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根据现有证据已可以认定简大胜向罗**的转账时间以及认定相关借款事实,故胡广发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到银行调查转账时间及调取办理案涉房产抵押手续的相关资料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胡广发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

二、罗**、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偿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胡**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胡**对罗志*位于佛山市顺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塘坑路X巷X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993.75元,由胡**、罗**负担8993.75元,由胡**负担100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9987.5元,由胡**、罗**负担17987.5元,由胡**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