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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陈**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陈**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欧**、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朱**支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计至清还完毕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共21756元(已由朱**垫付),由欧**、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欧**实际上已于2013年10月29日归还了2013年8月20日向朱**所借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欧**在2013年8月20日向朱**借款后,从2013年9月2日起有向朱**支付利息,虽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归还本金,但在2013年10月12日,欧**收到朱**的短信指示,要求将300万元借款以及骏**司的利息133092元支付到何*施在兴**行9018尾号的账户后,已于2013年9月29日向何*施的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并于同日向该账户支付126000元、5550元、3600元、91542元(其中最后三笔款项为骏**司的利息),因此,欧**实际已偿还朱**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欧**从没有向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借款3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欧**有向海**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2013年9月欧**融资借款明细表》及陈**在兴**行7310尾号的转单,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欧**向海**公司借款的事实。1.作为300万元这么大额的借款,海**公司在出借时并没有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来约定还款的日期、利息等主要因素,与常理不符。2.欧**并没有收到该300万元。3.内部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300万元是欧**收取。三、海**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的300万元分红所使用的钱并不是欧**转给何*施的钱。1.何*施2013年10月29日收到欧**款项的当日,海**公司有300万的分红存在其他的可能性,但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该分红的300万元就是欧**转入的300万元还款不当。2.如何*施的账户收取的欧**300万元是欧**归还海**公司的借款,海**公司当天将该300万元进行分红,不符合公司的日常管理规范。3.欧**在2013年10月29日归还300万元的当天,还归还了其他的款项,如果欧**所归还的300万是归还海**公司的借款,就应连同利息一起归还,但欧**当天并没有按照《2013年9月欧**融资借款明细表》所列明的利息一同归还,而朱**却没有提出异议,完全不符合常理。这只能说明欧**所归还的300万元与海**公司无关,实际上是归还朱**的借款。四、从欧**收取款项及归还款项的账户也可以证实欧**转账的300万元是归还朱**个人借款的款项。1.欧**向朱**借款300万元收取的款项的账户是农商银行1507尾号的账号,归还朱**的账号也是该账号。2.海**公司向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转入的200万元是转到欧**农商银行7991尾号的,因此可证明当时欧**并未收取过海**公司的200万元,该200万元已经作为公司的分红款由股东收取。退一步说,即使海**公司转给海**公司的200万元是借款性质,也应视为是海**公司向海**公司的借款行为,与欧**个人无关,《2013年9月欧**融资借款明细表》只是欧**作为海**公司的股东,向海**公司的确认,而并不是代表欧**个人向海**公司借款。综上,欧**实际上已经向朱**归还了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朱**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欧**的上诉请求。2.当时从何某施的账户进行的分红款是当日收到欧**的300万元后立即分红的款项,两笔款项是同一笔款项。3.由于当时欧**是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信任,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就借给了欧**,欧**与海**公司是存在借贷关系的,所以欧**300万元的款项是归还其对海**公司的借款,不是归还朱**的借款。

二审中,欧**提交了《2013年9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和《2013年10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在2013年9月30日200万元的款项其实属于海*担保公司的分红款,其中160万元是分红给海**公司,40万元是属于朱**,但是朱**将这40万元借给了海**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欧**并没有收到过200万元的借款,进一步证明,欧**没有向海*担保公司借款。

朱**质证认为:对欧**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海**公司与朱**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代表欧**与朱**之间的借贷关系,从综合证据可以明确,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之间的签名是有明显区别的。朱**保留对海**公司该50万元借款追讨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朱**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朱**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业**分行账户流水》一份,拟证明欧**在2013年10月29日归还海**公司300万元后,海**公司将该300万元作为分红款进行了分红;2.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欧**当时是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下,海**公司出借了300万元给欧**,出借的事实是存在的。

欧**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在收到300万元款项后,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直接分红不符合公司经营的规定,故该300万元并不是偿还给海纳担保公司的,是欧**根据朱**的指示归还个人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欧**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一审朱**提交的证据4《2013年9月欧**融资借款明细表》载明“借款单位:欧**;出资单位:佛山**有限公司;一、本金对账明细:2013.9.9(日期)借款私人100万(摘要)、2013.9.30(日期)借款私人300万(摘要)……三、本息合计:1、应还本金(摘要)3000000.00(金额)2、2013年9月份应收利息(摘要)36000.00(金额);合计(摘要)3036000.00;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应付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3000000.00)。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应付借款利息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小*¥36000.00)。”欧**在上述《2013年9月欧**融资借款明细表》中“借款单位确认”处签名确认,海*担保公司在上述《2013年9月欧**融资借款明细表》中“出资单位确认”处盖章确认,朱**在上述《2013年9月欧**融资借款明细表》中“出资单位确认”处签名确认。二、欧**在二审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和《2013年10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的基本格式与一审朱**提交的证据4《2013年9月欧**融资借款明细表》的基本格式相同,欧**与朱**均确认该两份明细表为海*咨询公司向朱**的借款,该两份明细表均载明“借款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出资单位(人):朱**;”,借款单位一栏为“佛山市**有限公司”,欧**在上述《2013年9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中“总经理签字”处签名确认,朱**在上述两份明细表中“出资人朱**签字”处签字确认。三、二审中朱**提交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显示,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欧**;一审中欧**提交的《营业执照》(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显示,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欧**;四、二审中朱**提交的证据《兴业**分行账户流水》显示:客户名为何*施、账号为62×××18账户在2013年10月29日当日先依次有3000000元、126000元、36000元、91542元、5550元共五笔款项转入,上述五笔款项转入后账户余额为3338807.27元,后依次有10000元、2400000元、600000元、250000元、10000元五笔款项转出,转出后账户余额为68807.27元。五、朱**及欧**对于何*施在兴**行的62×××18账户是海*担保公司在使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欧**在2013年10月29日转入何**(海*担保公司)在兴**行62×××18账户的3000000元是否系归还朱**的个人借款3000000元。朱**认为该3000000元款项系欧**归还海*担保公司借款而非归还其个人借款,且该款项已用于海*担保公司分红,并提交了《2013年9月欧**融资借款明细表》、《内部支付凭证》、《分红确认表》、《兴**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等证据拟予以证明。欧**认为其没有向海*担保公司借款,其是根据朱**的短信指示将3000000元打入何**(海*担保公司)在兴**行62×××18账户用于归还朱**的借款3000000元,并提交了《顺德农商行自助业务回单》、朱**与欧**的短信照片、《2013年9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2013年10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等证据拟予以证明。从朱**二审提交的证据《兴**行广州分行账户流水》分析可以认定:2013年10月29日海*担保公司在进行3000000元分红前,其公司账户(何**在兴**行62×××18账户)的余额为3338807.27元(已包含欧**当天转入的3000000元),并不存在另外一笔超过3000000元的款项,故朱**主张欧**当天转入的3000000元已用于海*担保公司分红是成立的,而欧**在上诉状中主张海*担保公司进行3000000元分红所用的钱不是欧**当天转入的3000000元是不成立的。同时,将一审朱**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欧**融资借款明细表》、《内部支付凭证》和二审欧**提交的《2013年9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2013年10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进行综合比较分析可以认定:上述《2013年9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中显示为私人借款,欧**亦签名予以确认,其《内部支付凭证》显示资金流向均与欧**直接关联,虽欧**认为其中2000000元是海*咨询公司向海*担保公司所借而另外1000000元其本人没有收到,但根据《2013年9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2013年10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显示,海*咨询公司向朱**借款而出具的明细表中“借款单位”处为“佛山市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2013年9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借款单位确认”处则为欧**的签名且摘要为“借款私人”,表明欧**的个人借款与海*咨询公司的借款是有明确区别的。此外,欧**主张其是收到朱**的短信指示并于2013年10月29日将3000000元转入何**(海*担保公司)在兴**行62×××18账户用于归还朱**的借款3000000元,但从该短信并未明确3000000元的性质及用途,且该短信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2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关联性不能确认。综上,朱**提交的证据及欧**二审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2013年10月海*投资融资借款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欧**曾向海*担保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2013年10月29日转入何**(海*担保公司)在兴**行62×××18账户的3000000元已用于海*担保公司分红的事实,欧**在2013年10月29日转入何**(海*担保公司)在兴**行62×××18账户的3000000元,应认定为欧**归还海*担保公司的借款3000000元,与欧**向朱**的借款3000000元没有关联性,故该款项不是欧**归还朱**的个人借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欧**、陈**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2元(上诉人欧**、陈**已预交),由上诉人欧**、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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