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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黄**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黄**因与被上诉人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谢**、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归还借款8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杜**。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4920元,合共12360元(杜**已预交),由杜**负担235元,谢**、黄**负担12125元,谢**、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杜**,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不足。(一)涉案的借条上借款人不是谢**的亲笔签名,谢**、黄**要求对签名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曾同意谢**、黄**的鉴定申请,但后来以能分辩签名的真实性、节省资源为由驳回了谢**、黄**的申请。谢**、黄**认为,当事人享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鉴定机构的存在是为了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辨认证据,认清事实,谢**、黄**坚持申请司法鉴定。(二)谢**一直坚称借条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未含糊其辞。在原审法院要求谢**书写相关鉴定检材时,谢**没有改变笔迹,婚姻记录中的笔迹是十几年前的事,也不确定是谢**本人书写,应以谢**现在书写的笔迹为准,一个人的笔迹是不容易改变的。原审法院曾向谢**解释过,笔迹鉴定和指模鉴定是要分别收费的,为减少费用,谢**选择重要的笔迹部分申请鉴定,并非原审法院所称的坚持不对指模进行鉴定。借条是由杜**提供,在谢**、黄**否认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谢**、黄**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原审不予准许,那么,证据疑点的利益应归于谢**、黄**,原审法院应确认借条是虚假的。(三)原审法院颠倒了举证顺序。谢**、黄**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应由杜**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的事实,法院应责令杜**对借条申请鉴定,如果杜**拒绝,应由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经鉴定,借条是假的,应驳回杜**的诉讼请求,如果经鉴定借条是真的,在谢**、黄**没有还款依据的情况下,应判令谢**、黄**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不但将申请鉴定的责任转嫁到谢**、黄**身上,还驳回了鉴定申请,对谢**、黄**严重不公平,也不利于辨析证据和查明事实。谢**已于2014年5月向杜**归还借款,并收回借条,如有必要,谢**、黄**会向二审法院提供还款证据。综上,在没有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时,原审法院不应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杜**提供的书面证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若双方约定利息,为何未在借条中写明。杜**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是录音材料,但该两份录音证据未经验证,不能排除其有虚假和剪切的可能。该两份录音证据的通话日期并不确定,杜**的委托代理人陈述通话时间是2014年4月份,但谢**确定2014年3月31日后,杜**的女婿并未与谢**通过电话,这一点法院可以查核谢**的通话清单。而且,录音证据的效果模糊不清,地方口音浓重,通话内容也与杜**提供的书面记录不一。(二)即使录音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杜**与谢**之间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而且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起算标准,双方都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三)原审法院以谢**在录音中“未予否认”杜**提及的利息来认定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是错误的。“未予否认”不等于承认,杜**对于双方的通话有预谋进行录音,每一句话都预先设计好,而谢**当时因借款未归还,对杜**的说话不会句句反驳,若谢**知道杜**在录音,对其不当之处肯定会马上否认。

三、本案所涉借款与黄**无关,黄**对借款并不知情,杜**也清楚这一情况,黄**无需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谢**、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杜**借款并约定月息3%,借期一个月,杜**在借据出具当天已通过网银将该款项向谢**转账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网银交易流水、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谢**、黄**称双方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谢**、黄**申请笔迹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原审法院驳回其笔迹鉴定申请正确。借条仅仅是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之一,不妨碍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谢**、黄**的笔迹鉴定不具有实际意义,即使鉴定结果对杜**不利,借条上的指模也能印证借条的真实性,谢**、黄**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目的是恶意拖延诉讼。

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谢**、黄**曲解法律规定。谢**、黄**在庭审中已明确借款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免除杜**的举证责任,杜**无需进一步举证证实自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谢**、黄**主张已归还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谢**、黄**的逻辑,杜**不但要证明借款的事实,还需证明谢**、黄**还款的事实,该举证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曲解法律规定。涉案的借款金额巨大,谢**归还借款应以银行转账操作,既减少安全风险又可保留还款证据,谢**、黄**称以现金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

四、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通话录音中,杜**反复称借款一个月,按3分息计算,谢**均予以确认;在杜**的亲属与谢**的通话录音中,杜**的亲属明确借款一年半,本息合计1200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400000元为一年半的利息,从中也可以推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若该3分息为年息而非月息的话,则月利率只有2.5%,明显低于银行的存款利率,违反常理。谢**曾在司法局工作,有较高的法律意思,其利用与杜**的亲戚关系取得其信任,未在借条上对利息进行约定,居心叵测。

五、谢**的借款在与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及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谢**、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杜**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谢**、黄**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谢**、黄**应否向杜**偿还借款。

杜**与谢**之间的借贷关系,杜**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谢**虽否认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对于向杜**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确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谢**与杜**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谢**、黄**关于借条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的利息,但从杜**提供的录音证据反映,杜**及其亲属在与谢**的通话过程中,多次提及借款利息,谢**均未予否认,若双方从未约定借款利息,谢**理应对利息主张提出异议,谢**此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认定双方已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并根据双方的借款期限、杜**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起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黄**主张已向杜**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谢**、黄**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谢**、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谢**、黄**共同偿还。

综上,谢**、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上诉人谢**、黄**已预交14880元),由上诉人谢**、黄**负担。上诉人谢**、黄**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0元,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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