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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当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时,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反之,则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2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当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5%时,则按照月利率2.5%计算,反之,则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杨**提交的借款协议,绝大部分的签名并非黄**书写,完全是杨**伪造形成,请求予以笔迹鉴定。二、黄**向杨**借款后,已于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分21次向杨**偿还了764950元本金。因黄**被羁押于看守所导致一审期间的相关民事权利受限,特别是导致收集证据无能为力。现已收集到黄**向杨**归还借款本金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黄**欠付杨**的借款不足1700000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因黄**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顺德区公安局看守所,故上诉状的签名并非黄**本人签名,而是由其母刘**代签,请依法查明本案上诉是否为黄**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黄**一审诉称对涉案借款协议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又诉称该签名是杨**伪造并非其本人所签,说法前后不一,不足采信。三、黄**诉称的已还款应依法先抵消借款利息。

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黄**偿还利息款项给杨**明细表(2011.8-2013.10),拟证明黄**向杨**还款情况。

黄**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为杨**单方制作,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是杨**单方制作,黄碧云不予确认,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黄**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杨**在二审期间自认黄**截止到2013年10月先后向其支付了涉案借款2013年6月之前的利息合计690000元,其中包括黄**二审诉称已还款的第1、4、5、8、9、11、15、19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黄**应否承担清偿义务。

经查,杨**诉称黄**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6月7日间先后六次向其借款合计1700000元并逾期未偿还本金及2013年6月之后的利息,主张黄**承担清偿义务。杨**向法院提交了由其与黄**共同签订的六份《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黄**于一审期间自认六份《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余内容可能系伪造形成,同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二审期间黄**主张六份《借款协议》中的签名绝大部分是杨**伪造而非其本人所签,又辩称借款后已分21次向杨**偿还了大部分本金,但黄**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及抗辩。本院认为,杨**向法院提交的六份《借款协议》,意思表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六份银行转款凭证的付款人是杨**、收款人是黄**,凭证内容与相对应的协议内容在时间、金额等关键情节上完全一致。黄**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杨**、黄**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黄**依法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黄**之上诉所称理据缺乏,本院不予采纳。杨**在二审期间自认黄**先后向其支付了涉案借款2013年6月之前的利息合计690000元,综合双方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约定等情况,本院认为,杨**关于该690000元是黄**支付的2013年6月之前的借款利息的诉称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杨**主张的涉案借款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依法调整黄**应支付的涉案借款利息利率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未确定黄**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黄**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因黄**对涉案借款协议的诉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再结合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黄**的申请不予准许。黄**还申请本院对其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且提出申请时间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调查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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