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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罗松袖,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罗**、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偿还借款193010元及违约金(以19301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9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939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四)项针对夫妻离婚时对其内部财产分割,不能适用于本案。2.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夫妻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夫妻一方来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应当由罗**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是否由郑**与罗**明确约定为罗**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罗**不能证明的,应当认定罗**向郑**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要求郑**承担举证责任,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郑**客观上不可能有能力举证证明罗**挪用的运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罗**与洋浦**限公司合作的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罗**、罗**在2014年初登记离婚,然后在2014年6月登记结婚,上述举动极有可能是逃避债务之举,原审判决认定罗**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是对逃债行为的鼓励与纵然,无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罗**对第一项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罗**、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罗**对郑**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其与罗**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根据郑**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据,足以证实罗**借款是用于偿还其挪用洋浦**限公司的运费,且郑**对此知情,并直接将借款偿还于洋浦**公司,另结合郑**提交的还款保证书落款处亦只有罗**一人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债务为罗**一方因个人原因所负,所借款项不能证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债务为罗**的个人债务,并判决罗**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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