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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周**)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周**)雄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20万元,2014年8月21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至被何**还所欠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0元,财产保全费为4020元,合共9420元(已由周**预交),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2013年3月签订还款计划后,何**曾向周**归还过本金24万元。2014年11月22日,央行降息将一年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6%,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息1.866%,月息2%已超出该标准。故原审判决自2014年8月21日起和利息应表术为“按月息2%计算,但不应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未将央行降息的可能性考虑进行。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改判何**向周**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不应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上诉费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已经向周**偿还了借款24万元本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何**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写明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4、5月间,至何**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有三年多时间,周(钅**在此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其归还过任何款项,故应以银行中长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本案约定利息是否过高的判断依据,而同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均高于6%,故本案原审以月息2%作为利息计算依据并未超过同期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维持。何**上诉以2014年11月22日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作为本案利息计算的参考依据,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上诉无事实和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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