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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均与潘**,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均因与被上诉人潘**、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欧**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欧**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欧**均已经将380000元交付给潘**、麦**。由于欧**均与潘**、麦**属亲戚关系,故在支付借款的当时并没有要求两人立下收据。后来考虑到借款金额巨大,才要求潘**、麦**补立借据。按一般交易习惯,若没有收到借款,潘**、麦**不会出具借据。另外,潘**于2014年9月8日质问麦**是否承认收到借款时,麦**亲自承认收到借款,但现在没有钱清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借据属借款协议,不是潘**、麦**确认收到借款的凭据。由于双方都不是法律专业人才,本身文化程度也不高,潘**、麦**书写借据的内容与其真实意思稍有误差也属合理。2.潘**已经提供了银行取现记录,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是互相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潘**、麦**已经收到借款。综上所述,欧**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潘**、麦**向欧**均偿还借款38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潘**、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期间,欧**均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欧**均与潘**、麦**于2013年4月4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借款协议,双方就借款的用途、利息、期限、还款日期、担保进行了较清晰的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后,潘**将其名下的两间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欧**均作为担保,麦**按补充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前后分三次向欧**均指定的还款账户存入利息及还款本金,以上行为足以证明潘**、麦**已经收到了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欧**均的上诉所称均是虚假的,虽然大家是亲戚关系,但潘**、麦**从未收到过欧**均的借款。

被上诉人麦**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欧**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借据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潘**、麦**借38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建房的欠款,两人必须在每月的15日支付利息2280元及每月30日支付4000元本金,该款项存入麦瑞娴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足以证明潘**、麦**就借款用途、利息、期限、还款日期、担保都进行较清晰的约定,借据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1月1日,实际签订日期是2013年4月4日清明节的时候。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麦**向指定还款账户共归还了利息2280元、本金4000元。证据三、房地产权证两份,证明潘**、麦**以潘**名下的两间房屋作为抵押,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证明原件两份,证明潘**两间房屋于2013年7月9日被法院查封不能变卖该房屋还涉案借款。潘**质证认为:1.对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双方是亲戚关系,当时欧**均叫潘**签名,当时潘**说没有借过钱,不肯签名,欧**均说只要签名就行了,其他不用管,潘**不仅和欧**均签了很多张类似协议,和潘**岳父也签了很多张,签名时没有写身份证号码和麦**的签名。2.转账凭证是虚假的。3.对房产证真实性没异议,由于潘**有××,担心他遗失就把房产证给欧**均保管。4.两间房屋被查封是事实,因为麦**欠了很多赌债。

二审期间,欧**均申请李**、吴**出庭作证。李**作证陈述:2013年1月3日李**用白色雅阁载麦**去欧**均的旧屋取了200000元现金。当时李**载麦**去到欧**均的旧屋球场处停车,当时欧**均去吃饭了,等了十几分钟,麦**见到欧**均回来后就上了他的车,然后拿了一个黑色袋子下车,又上了李**车,当时还拿了一捆100000元现金出来看,麦**还告诉李**有200000元。证人吴**作证陈述:潘**曾在2013年7月8、9日的时候想卖房屋给吴**,当时是经过中介和乡政府开证明的。欧**均对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潘**不认识李**,不清楚其陈述是否真实。潘**精神有问题,根本不清楚自己签署的文件是什么内容,也不知道麦**做过什么。吴**说房屋买卖的问题,房产证一直都放在欧**均处,明显是对方想骗潘**出卖房屋,证人的证言根本没意义。

潘**、麦**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借款补充协议书》中潘**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10月29日,潘**在工作期间被角铁砸伤头部。2014年1月10日,潘**经佛山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潘**领有××人证,该证记录潘**的××类别为精神,××等级为肆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欧**均于原审中提交的由潘**、麦**出具的《借据》中显示潘**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欧**均借款380000元。经审查,仅凭该《借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欧**均还需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欧**均应承担其向潘**、麦**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审查:首先,对于借款交付的经过,欧**均于一、二审期间分别作出如下陈述:1.在2013年12月5日原审庭审中,欧**均陈述380000元借款中260000元是其向苏**、麦**借款后支付给潘**,有120000元是自有资金。380000元中260000元分三次交给潘**,120000元交给麦**。260000元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12月24日以现金给40000元潘**,当时麦**在场;2012年12月26日以现金给潘**20000元,2013年1月3日以现金给潘**200000元。实际借款时间并非是2013年3月16日,当天只是对借款作确认。2.欧**均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共向潘**借款三十八万元,其中二十六万元是我向苏**和麦**借来的,其余十二万为自有财产。该十二万共分两次交给潘**,其中有八万元于2012年12月26日连同从麦**那里借来的两万元共十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潘**,剩余的四万元是于2013年2月3日通过现金支付给潘**的。上述两次借款潘**的妻子均在现场。3.二审期间,欧**均陈述380000元的交付经过是:2012年年尾时谈借款的,欧**均于2013年1月3日取款200000元,给了麦**。2012年12月26日从麦**的账户拿了20000元,欧**均有部分现金,当天一共给了100000元。麦**账户在2012年12月24日取了40000元,最后还有40000元现金是在2013年2月4日。这180000元都是潘**、麦**一起来拿的。4.二审期间,证人陈述其搭载麦**前往欧**均处取走200000元借款。经审查,欧**均关于借款实际交付的陈述前后多次矛盾,且与证人证方不符,故本院对欧**均关于借款交付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其次,欧**均认为其于二审时向本院提交《借款补充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并可证明潘**、麦**已收到借款并已还过款。经审查:1.该协议书未明确载明潘**、麦**收到欧**均380000元借款。2.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较《借据》的出具时间还早。欧**均述称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4日,该落款时间仅为方便计算利息。但欧**均原审时陈述其于2013年2月3日才将最后一笔借款交付完毕,本院认为在借款未交付完毕即开始计算全额借款的利息与常理不符。3.该协议书约定每月15日支付2280元利息,每月30日归还4000元本金,而银行转账凭证中显示麦**转账给麦**的金额合共仅为4400元,金额与协议约定不符,故不能认定该转账款项为还款。故此,本院认为欧**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潘**、麦**已收到380000元借款。最后,欧**均提供的吴**的证言也仅能证明其与潘**协商房屋买卖的情况,不能证明潘**向欧**均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欧**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潘**、麦**交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欧**均请求潘**、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欧**均之上诉所称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000元(欧**均已预交),由上诉人欧**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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