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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佛山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纳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9.14元(杜**已预交),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确认杜**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又以杜**的主张依据不足为由驳回杜**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杜**确实为米**公司垫付两笔款项合计335608.2元,杜**提交的农行取款凭条、开平市水口镇欧拜卫浴销售部(以下简称欧拜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农行对账单、米**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申请收回代垫款的报告》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确实存在杜**代垫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几点分析歪曲事实,不分黑白。(一)关于米**公司与欧拜销售部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杜**当时在米**公司工作,为了米**公司的利益着想,在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应米**公司的要求代其垫付款项,从来没有想过以后要通过打官司要回代垫款项,因此,杜**没有要求米**公司提供证明其与欧拜销售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相关合同原件也都保存在米**公司处。杜**曾要求欧拜销售部出庭作证,但欧拜销售部因自身原因只同意书面作证。原审法院在没有发函向欧拜销售部核实的情况下即直接认定杜**举证不能,实属强人所难。(二)关于杜**与杜**、李**以及米**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杜**系杜**的丈夫,李**是欧拜销售部的经理,欧拜销售部与米**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米**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装修期间从欧拜销售部购入一批设备。由于相关款项是分期支付,所以转账时间跨度几个月,又因一部分尾款是通过现金支付,所以转账金额与欧拜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的金额不吻合。加之当时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杜**的弟媳潘**,考虑到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且杜**在米**公司就职,故杜**在米**公司与欧拜销售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后才要求米**公司出具相应凭证,非常符合常理。(三)关于收据及《申请收回代垫款的报告》为何加盖发票专用章的问题。杜**确实曾在米**公司任职出纳一段时间,但杜**从来没有考虑过其代公司所垫款项需要通过打官司才能追回,故其没有强求米**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刘**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且当时米**公司为杜**的弟媳所有,加盖发票专用章并不是杜**的意识能左右,杜**原以为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就能认定代付款的事实,没有想到米**公司的股权变动后公司对代垫款的事实全盘否认。事实上,收据及《申请收回代垫款的报告》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是真实的,杜**的每一笔代垫款也都有相应的支出凭证,足以认定。(四)关于杜**收到米**公司支付的581500元款项的问题。2013年6月,杜**还在米**公司任职出纳,在任职出纳之初,杜**应米**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的要求,以杜**的名义开设了一个中**行账户,用于米**公司的大部分支出,米**公司所称的581500元都是潘**存入上述账户的公司支出款项。由于杜**与潘**之间是亲属关系,杜**没有考虑在不经潘**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扣留部分款项以抵债。(五)关于支付给陈**的230000元的问题。当时杜**已调离出纳职务,并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由于米**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后还存在新旧股东交接的过程,而当时刘**还在米**公司的管理层,故杜**根据刘**的要求,代米**公司向陈**支付了230000元的应付款,其后米**公司出具收据,且有米**公司的出纳蔡**证实,相关事实足以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杜**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米**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纳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杜**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杜**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蔡**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蔡**是米纳意公司的员工,公司有为其购买社保;

证据二、米**公司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合同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11日米**公司向欧拜销售部购买淋浴花洒的事实及合同总金额、款项支付和欠款情况;

证据三、米**公司2013年6月的收支情况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杜**2013年6月在米**公司任职出纳时米**公司的收支明细情况,说明米**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转入杜**中**行账号的581500元均用于米**公司的日常支出;

证据四、《采购合同》和《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21日米**公司与欧拜销售部签订《采购合同》,欧**司委托米**公司将相关款项转入李**的个人账户;

证据五、蔡**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在蔡**任职米**公司出纳职务期间,米**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刘**曾向杜**借款用于米**公司的日常开支;

证据六、杜**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杜**的丈夫杜**曾受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的委托,代米**公司联系欧拜销售部购买一批淋浴花洒;后因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潘**让杜**先垫付货款,杜**从2012年2月开始先后帮米**公司垫付款项105608.2元,其中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25608.2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欧拜销售部;因杜**在米**公司任职,杜**同意将其代垫的款项记入杜**名下,2012年11月25日,米**公司向杜**出具收据,刘**在上面签名确认;

证据七、《申请收回代垫款的报告》一份,以证明米**公司也曾向蔡**借款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蔡**在新股东加入时为了收回此前代垫的款项,向米**公司提出申请,米**公司在其申请上面加盖发票专用章。

被上诉人米**公司质证认为:一、杜**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已超过举证期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只是杜**单方编制的表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中蔡**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蔡**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上的签名也不能确认是蔡**的签名,其证言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杜锦添的证人身份有异议,其所陈述的事实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明人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11月,当时米**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杜**知道此情况才找到刘**作出该证据,此外,米**公司的原股东潘**及其母亲刘**是杜**的亲戚,公司现在的实际控制人与原股东发生矛盾,杜**也与公司发生矛盾。

二审期间,杜**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杜**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杜**当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内容一致。

上诉人杜**对证人杜**的证言予以确认。

被上**意公司对证人杜**的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一、杜**与潘**、杜**有亲戚关系;二、杜**承认其知道潘**失去对米纳意公司实际控制的事实,而杜**提供的确认函及欠款单也都是在米纳意公司变更实际控制人之后才作出,但其并没有向米纳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过涉案款项,公司变更实际控制人的时候,前后控制人也进行过对账,确认没有发生过代垫款的事情,此外,杜**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加盖米纳意公司的公章,而证据上加盖的财务章和发票章都由杜**控制。

二审期间,杜**还申请本院向欧拜销售部、李**以及陈**调查杜**代米纳**司垫付相关款项的情况。本院根据杜**的申请前往欧拜销售部所在地址向其经营者李**本人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因杜**未能提供陈**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进行相关调查。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杜**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刚好可以证明杜**为米纳意公司代垫款项购买水龙头等事实。

被上诉人米**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只是李**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李**在笔录中提到的杜**是米**公司的采购人员与事实不符,李**作为案外人,并不清楚米**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其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三、李**称其收到的转账款项及现金均是杜**支付,但其并不清楚款项到底是杜**自己的还是米**公司交给杜**的,其在笔录中的陈述明显与杜**事先串通,事实上,杜**曾在米**公司担任财务,故公司有部分款项通过杜**及其近亲属向外支付很正常;四、杜**长期持有米**公司的财务章,其还私自雕刻了一枚财务章,米**公司有证人可以证明杜**离开公司时曾在空白纸上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虽然为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但因米**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承认蔡**曾经是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来源不明,且未加盖任何公章,米**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因证据四的当事人李**及欧拜销售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米**公司对其书面证言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证据六能够与杜**提供的《采购合同》、《委托书》、中**银行取款凭条以及李**出具的《证明》和李**向本院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六、杜**当庭作证的证言及本院对李**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及认定。

被上诉人米纳意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根据杜锦仪的申请向欧拜销售部的李**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李**称2011年米**公司与其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向其购买淋浴花洒,合计184360元,李**委托米**公司将预付款和结算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后,米**公司向李**支付定金。经李**多次催收,杜**将剩余货款先垫付给李**,其中绝大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尾款20000余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后,李**及欧拜销售部向杜**出具《证明》。

再查明: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米纳意公司均否认其与欧拜销售部存在买卖关系,亦否认杜**曾代其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米纳意公司应否向杜**支付335608.2元及相应利息。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支付给欧拜销售部的105608.2元的问题。虽然杜**提供的《申请收回代垫款的报告》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及米**公司向杜**出具的载明“今收到杜**代支欧拜卫浴款¥105608.20”的收据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存疑,但一方面,从欧拜销售部、李**确认真实性的《采购合同》及《委托书》的内容可知,米**公司与欧拜销售部之间确实存在一笔交易总金额为184360元的买卖,并且欧拜销售部曾委托米**公司将上述买卖的预付款和结算款存入李**的个人账户。据此,当时作为米**公司工作人员的杜**代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具有客观可能性。另一方面,虽然杜**转账给李**的款项数额与欧拜销售部、李**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款项数额不一致,但李**已确认两数额之间的差额系杜**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且李**此后也未就相关款项向米**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在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与杜**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本院对李**与杜**相互吻合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杜**上诉主张其曾代米**公司向欧拜销售部垫付105608.2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米**公司一直否认其与欧拜销售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其不可能已将杜**代其垫付给欧拜销售部的105608.2元货款支付给杜**,因此,杜**上诉要求米**公司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2013年9月23日向米**公司索要过上述款项,故其上诉要求米**公司从2013年9月23日起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米**公司从杜**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杜**支付上述105608.2元的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支付给陈**的230000元的问题。由于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米**公司委托其付款给陈**的直接证据,亦未能提供陈**的个人详细信息供本院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同时,杜**不能清楚陈述其受米**公司的委托转账给陈**230000元的用途,其提供的载明“今收到借入杜**款(付陈**)”的收据亦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在米**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杜**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杜**要求米**公司支付该23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杜**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8.27元应由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支付10560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5608.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9.14元,由杜**负担2254.14元,佛山米**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8.27元,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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