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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与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李**因与被上诉人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关**归还借款本金7330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一笔以2506.67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一笔以70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二、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三、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关**负担458元,黄**负担1200元,李**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的借款金额、借款次数与事实不符。黄**与关**之间共发生两笔借款,关**主张的其它几笔借款并不存在。黄**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其向关**指定帐户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同时证明黄**主张的2012年5月15日向关**借款34000元,否则黄**不可能在借款后次月2012年6月16日向关**支付利息。且关**于原审庭审中也确认2012年5月15日曾借款35000元给黄**,故黄**主张涉案的2012年11月15日50000元借款为2012年5月15日借款34000元及11月15日8500元借款累计所得真实可信。原审庭审中,黄**与关**均确认自2013年8月2日后,黄**未再清还借款本息,也表明黄**已无还款能力,关**明知黄**已无还款能力,仍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3月5日分两次借款给黄**,完全不合理。黄**也否认收到上述两次借款。二、黄**早已还清所有的借款本息。黄**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2日止,黄**共向关**指定帐户支付80160元,超出黄**向关**借款实际借款42500元借款本息的总额。三、黄**借款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根本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李**承担部分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李**对黄**向关**借款的事实不知情。黄**与李**离婚前长期分居,分居后黄**从未负担家庭任何开支,经常赌博。李**在中学任教师,有稳定收入,其工资收入成了其本人和家庭开支的全部来源。黄**的借款完全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涉案债务与李**无关。综上所述,黄**、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关**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期间,黄**、李**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关**要求黄**、李**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15日,第二笔借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6月22日,第三笔借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6月5日,而原审判决支付从2013年3月5日到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关**请求黄**、李**支付的是从借款之日起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黄**于本案中向关**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黄**主张其仅向关**借款42500元。对此,关**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一份借条及两份《简易借款合同》用以证明黄**向其借款180800元。经审查,上述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均有借款人黄**本人亲笔签名,黄**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此外,黄**还在上述借款凭证中注明已收到相关借款。故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中黄**向关**借款180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黄**尚欠关**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黄**主张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其共向关**清偿本息80160元。经审查,黄**的上述部分支付行为发生于借款合同及借条签订之前,故原审法院仅认定黄**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支付予关**的56160元属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经计算,确认黄**尚欠关**本金133306.67元(2506.67元+70800元+6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尚欠本金2506.67元)及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70800元为黄**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黄**、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两笔借款属黄**、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李**共同偿还。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的问题。黄**、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债务人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日止,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经审查,在原审庭审中,关**已主张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故原审法院的处理未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对黄**、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黄**、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35元(黄**、李**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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