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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黄**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黄**因与被上诉人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廖**;二、黄**对王**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33元(廖**已预交),由王**、黄**负担。王**、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廖**,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黄**向廖**所借的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廖**的诉讼请求。王**于2014年3月17日向廖**借款后,黄**通过中**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三次,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还款19230元,于2014年6月6日还款35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还款60000元,共计114230元。因此,本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王**、黄**已全部清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廖**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黄**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即使王**、黄**上诉主张的还款属实,因黄**与廖**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

上诉人王**、黄**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黄**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1组,拟证明廖**出借款项后王**、黄**分三次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廖**质证认为,确实已收到银行流水清单上记载的三笔款项,但该三笔款项是黄**用于偿还其本人所借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即使黄**已三次还款,其至今仍欠廖**借款本金十余万元。

被上诉人廖**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7日的借条、现金收据各1份,拟证明黄**在2014年3月7日向廖**借款5万元,该借款已到期,廖**持借条找黄**还款时,黄**父亲在家,黄**父亲黄**于2014年7月1日还款49000万元,因借款本息没有完全清偿,故借条及收据仍由廖**持有。2.2013年6月15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黄**向廖**借款15万元,还向廖**的朋友借款,故黄**再次要求借款时,廖**不同意,仅同意借给其妻子王**。上诉人王**、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014年7月1日黄**向廖**还款49000万元,还款后债权债务已了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借条上黄**的签名与证据1即2014年3月7日的借条上的签名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廖**对王**、黄**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上记载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王**、黄**亦对廖**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廖**提供的证据2为黄**向廖**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有黄**的签名,并捺有指印,黄**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签名及指印是否出自黄**进行鉴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条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黄**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廖**借款现金1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黄**又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廖**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6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同日,黄**出具现金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黄**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1日向廖**还款19230元、35000元、60000元,共计1142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王**、黄**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王**、黄**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理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王**、黄**上诉称黄**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1日向廖**还款共计114230元,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但本案借款本金仅100000元,即使结合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并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计至2014年6月11日的违约金,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也没有114230元,而黄**超额还款114230元明显有违常理。其次,从廖**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黄**本人出具的两份借条可见,黄**本人与廖**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两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且两份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均早于本案中王**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在黄**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该两份借条记载的借款的情况下,其上诉称上述三次还款用于偿还还款期限在后的王**出具的借条的借款有违常理,廖**对此亦不予确认。再次,根据廖**在本案中提供的三份借条,王**、黄**共向廖**借款本金300000元,而结合上述三次还款的金额及廖**确认的黄**的父亲代其偿还的49000元,还款金额仅163230元,且如上所述,王**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在后,因此,王**、黄**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明显理据不足。综上所述,王**、黄**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66元(王**、黄**已预交),由上诉人王**、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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