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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佛山皮**限公司,胡**与廖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典西*公司)、胡**、黄**因与被上诉人廖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廖**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皮典西*公司以投资为名向其借款150万元,到期未归还。胡**是皮典西*公司的股东,黄**与胡**曾为夫妻关系。因而请求:1.皮典西*公司立即向廖**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413000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2.胡**、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皮典西*公司、胡**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皮典西**司、胡**、黄**返还相关款项,但根据其提供的《佛山皮**限公司投资担保书》中的当事人的称谓以及内容约定,该款项与一般民间借贷特征并不相符,廖**也不认为该款项是向皮典西**司支付的投资款。皮典西**司、胡**在一审以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虽然均为复印件或者电子证据的打印件,廖**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但相关的证据中涉及“廖**”的部分确实与本案当事人廖**在身份上具有一致性,且廖**在本案中对于胡**所称的VGMC(维**司)并非完全不知情,在廖**对前述担保书中所涉主债务未给予明确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前述投资担保书的款项与购买VGMC(维**司)的股权有关。因有关“VGMC(维**司)”的购买行为等涉嫌为传销,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廖**以传销行为中产生的争议起诉请求皮典西**司等返还相关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咸**总公司与咸**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第14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廖**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廖志立负担。被上诉人廖志立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018元、上诉人胡**、黄**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4.00元,经申请后由原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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