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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曾赞琴,罗*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曾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借款本金279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27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173元,由林**负担190元,曾**负担2983元。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深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承诺对曾赞琴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已在2013年3月份开始多次上门要求罗*深承担保证责任,林**亦已申请当时一齐陪同上门追讨的麦炜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林**在罗*深担保期限内积极追讨之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林**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罗*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林**要求罗*深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才开始计算,即2015年3月后才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以罗*深提起诉讼时间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曰起六个月为由,判决罗*深免于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判决罗*深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罗*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曾**未到庭发表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罗**是否需要对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罗**的保证期间,根据前述规定,罗**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林**提供证人证言拟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事由并不能使保证期间中断,因此林**未在罗**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罗**依法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林**要求罗**对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6.67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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