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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省阳与孟**,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省阳因与被上诉人孟**、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孟**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支付以该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支付违约金195000元;三、朱**对杜**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173.8元(孟**已预交),由孟**负担500元,杜**负担24673.8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孟**,法院不另收退,朱**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认为朱**作为担保人,而判决“朱**对杜**上述两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明显不妥当。因为朱**作为《还款协议书》中的保证人是附条件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因杜**经营困难,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1年6月25日,杜**尚欠孟**借款184万元,利息14.4万元,合共198.4万元,杜**与朱**商定由杜**向朱**提供杜**全额投资的座落于佛山市南**钢有限公司内的不锈钢冷轧车间,由朱**以该租金向孟**偿还借款。根据上述情况,现经由孟**、杜**、朱**三方共同协商,已达成一致,而能够证实朱**在《还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但是保证合同未生效,因该保证是附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所附条件的生效,该担保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所附加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本案而言,该保证合同生效的条件是朱**是否承租使用杜**的不锈钢冷轧车间,虽杜**与朱**签订了合同,但由于种种原因,杜**未能将冷轧车间交付给朱**租用,导致朱**没有支付租金义务,担保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担保合同没有生效,朱**没有担保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杜**确认并保证还款协议书的全部履行,如出现因朱**退出租赁或经营困难而造成不能及时还款时,则由杜**本人直接负责归还剩余本息和违约金,并以杜**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障。”此点明确看出杜**与孟**在借款合同约定有二种担保方式,既有杜**的资产作为担保,又有朱**的担保。一审法院查明杜**的资产有4套750型冷轧机、退火机组及电力、行车、磨床等全部套配设备,这些设备当时杜**投资近二千万元,该价值远远大于杜**欠孟**的借款。在此种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担保的,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了该事实,但没有认定,更没有判定杜**的物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朱**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驳回孟**对朱**的诉讼请求;2.判令孟**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朱**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朱**所称附条件担保且条件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对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还款协议书》约定以租金代偿借款的内容是作为合同条款或事实,而不是作为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它可以是某种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的某种行为,还可以是某种特定的事件。但所附的条件必须有下列特点:(1)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2)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根据孟**一审提供的证据,朱**和杜**承包在先,保证在后,即朱**、孟**和杜**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以租金代偿借款,是对于这一事实的确认,而不是作为担保生效条件。2.退一万步,纵然是附条件保证,朱**也应当就附条件尚未成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实质上是遏制或排除请求权行使、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权利受制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故应由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孟**应对其权利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而不应对其权利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因此,孟**在一审已经提供《还款协议书》、《借条》、《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权利存在,并且《承包合同》签订在前,《还款协议书》签订在后,其举证已符合法律规定。朱**主张《承包合同》未履行,担保条件未成就,以此限制或排除孟**请求其偿还借款的权利行使,朱**应对孟**请求权行使受到限制的权利受制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责任。朱**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承包合同》未履行,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据结果责任的分配规则,应由对该事实承担结果责任的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朱**已经履行过保证责任,其主张保证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3年1月13日,朱**委托邓**交给孟**现金支票2张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其中一张支票(支票号为21320579,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后孟**于2013年5月2日去佛山找到朱**,朱**用现金支付2013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的利息,另从其6228481460060757015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万元到孟**指定的其儿子孟进6228481054607332919农业银行卡上。二、《还款协议书》中“杜**本人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障”的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物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还款协议书》中的前述条款不具有排他性,孟**对于朱**在上诉状中所列杜**的资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朱**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其与孟**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也是业务合作伙伴。其经营管理不锈钢冷轧车间,孟**开办企业,孟**的产品大部分都供销给杜**,其也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了孟**。2007年,受金融风暴的影响,杜**购买孟**的产品大幅度降价,导致杜**亏损严重,欠孟**数百万的货款。孟**多次催款,要将货款转成借款,并按二分利息计付。杜**考虑到双方是好朋友,加之孟**催要的很急,所以就将欠款变成借款,杜**每月按时还款付息。2011年,孟**再次催要欠款,杜**没有现金偿还,孟**对杜**提出将杜**投资的机器设备承包给朱**经营,杜**和孟**找朱**作为说和人和公证人,朱**以承包不锈钢冷轧车间的租金作为杜**担保人。因此,杜**和朱**、朱**、孟**四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朱**到不锈钢冷轧车间生产经营,杜**的其他债权人有意见而干扰导致朱**无法生产,因此就终结杜**与朱**之间的《承包合同》。二、杜**欠孟**的货款,其愿意积极偿还,只是不应付利息,已偿还的利息应当折抵成本金予以扣除。杜**的财产经评估价值500万元,杜**与孟**在《还款协议书》中也明确以该财产作为还孟**款的保障。三、孟**称朱**委托邓**交给孟**现金支票2张是不对的,邓**是受杜**的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杜**借用朱**的账户给孟*的十万元与朱**亦没有关系。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朱**申请证人朱向前出庭作证,拟证明朱**与杜**之间就杜**原经营的不锈钢冷轧车间签订有承包协议,且朱**以该协议的存在及履行作为其为杜**向孟**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前提,但该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担保条件没有成就,担保合同不能生效。朱向前出庭作证陈述称,其是朱**、孟**、杜**于2011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的见证人。其与杜**、孟**很早前就认识,杜**与孟**之间有不锈钢生意往来。在2011年以前,杜**欠下孟**款项,其与朱**曾做过担保,但杜**未按约定还款。2011年,孟**向杜**追债,杜**、孟**、朱**三方达成协议,将杜**经营的不锈钢冷轧车间出租给朱**,以租金偿还杜**欠孟**的债务,但消息传出去后,杜**的其他债权人不同意,朱**无法承包经营杜**的不锈钢冷轧车间,即朱**与杜**之间的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杜**、孟**、朱**三方之间于2011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在杜**厂签订的,当时其在场。其与朱**是同村的,属同宗,其父亲与朱**是同辈的。朱**是杜**的舅舅。被上诉人孟**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朱向前与杜**、朱**是朋友关系,且朱向前与朱**是同宗的亲戚,且言辞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朱**所要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杜**质证认为,朱向前所言属实。

在二审诉讼中,孟**提交证据如下:孟**、孟*的户口本复印件、孟*出具的《证明》、孟*的银行卡对账单及银行解答、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孟**与孟*的父子关系,孟*与朱**没有任何关系;朱**向孟*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0万元,表明朱**履行过《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责任。上诉人朱**质证认为,证据应该有原件核对,对没有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孟*作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对孟*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即便有款项转入孟*的账户,也是杜**借用朱**的账户转款给孟**的,与朱**无关。被上诉人杜**质证认为,孟**与孟*确实是父子关系,对户口本予以确认;转入孟*或者孟**弟弟账户中的钱都是其转入的,因为其对外欠款太多,自己的账户不能使用,所以委托朱**转入。

被上诉人杜**在二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杜**确认孟进与孟**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从朱**账户转账10万元予孟进账户的事实,结合朱**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孟**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孟进与孟**父子关系、孟进账户于2013年5月2日收取朱**账户转入10万元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孟**与孟进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2日,孟进账户收到从朱省阳账户转入的1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朱**的上诉作如下审查:

关于朱**、杜**、孟**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在二审诉讼中,朱**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名时《还款协议书》内容与孟**提交给法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差别很大,其签名时的《还款协议书》没有第三条第二款(即没有“继续履行杜**向孟**欠款的担保责任”部分)。首先,朱**、杜**、朱向前均确认《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可见《还款协议书》上各方的签名是真实的。其次,《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以打印形式拟定,第一页载明的“杜**、朱**的身份号码”部分是手写的,第二页载明的“第七条及当事人签名”部分也是手写,在《还款协议书》手写部分均是原始书写以及无证据证明孟**与杜**串通更换了《还款协议书》第一页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事先打印好的内容部分无法作变更。综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孟**提交到法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与朱**签名时《还款协议书》内容有差异的情况下,本院对朱**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孟**提交给法院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朱**、杜**、孟**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朱**不仅是杜**欠孟**款项的代偿方,而且还是担保方,故《还款协议书》中有关担保的约定并非是以其租赁、承包经营杜**不锈钢冷轧车间为前提条件。因此,朱**关于其作为保证人是附条件的,且因条件不成就,保证合同不生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人朱向前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也不予采纳。其次,孟**对杜**所享有的债权,虽系从杜**所欠孟**货款转化而来,但此并不影响孟**对杜**享有合法的债权,也不影响当事人就该主债权(主合同)成立保证合同(从合同),货款转化为欠款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再次,虽然《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杜**确认并保证本还款协议书的全部履约,如出现因朱**退出租赁或经营困难而造成不能及时还款时,则由杜**直接负责归还剩余本息和违约金,并以杜**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障。”但是,该条并非有关物的担保的约定,任何一个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均是其对外负债的责任财产,均应用于保障债务的清偿。因此,朱**有关其在物的担保责任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故其中有关担保的内容应系朱**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还款协议书》中有关朱**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朱**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朱**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6.50元(朱省阳已预交),由上诉人朱省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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