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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霍**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8元,由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在没有合法传唤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宣判,程序违法。首先,曾**的起诉状明确列明霍**的四个联系电话,其中包括137××××1434,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通话清单显示,该手机号码一直在正常使用,而且其他三个联系电话也一直在正常使用,不存在没法通知的可能。但是霍**从未接到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电话通知。其次,霍**的居民户口簿登记事项证明,霍**的户籍地址在2011年3月由禅城区张**迁移至禅城区绿景三路××,并于2014年8月15日换发户口簿。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可知,至2014年10月24日止,霍**的户籍地址依然是禅城区绿景三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霍**的户籍地发生迁移时,霍**并不需要换领新的身份证,而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在霍**居民身份证机读项目中记载了霍**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发生上述迁移的情况。曾**起诉时负有提供霍**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曾**完全有可能通过合法、公开的途径查询获得霍**的常住地址为禅城区绿景三路××,该地址是法院向霍**送达法律文件的地址,但霍**从未收到原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向禅城区绿景三路××送达的本案诉讼文书。除此之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原审法院在审理霍**的其他涉诉案件时,发现霍**有委托代理律师代为出庭应诉,原审法院第二天以特快专递方式给代理律师邮寄本案起诉状、受理通知书等文书,但是没有一并邮寄开庭传票,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霍**丧失参与一审诉讼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霍**与本案毫无关联,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霍**承担还款责任毫无法律依据。首先,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合同的主体是曾**与广东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而非霍**。霍**作为正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只是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因此,正业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4月17日的借据显示,收到出借人即曾**支付的3000000元借款的主体是正业公司。而且曾**在一审庭审阶段也明确陈述是正业公司而非霍**收取借款。霍**作为正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主体是曾**与正业公司,与霍**毫无关系。再次,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付款确认书也证明曾**委托佛山市顺**有限公司向正业公司支付借款3000000元,而非向霍**支付款项。因此,履行借款合同的主体自始至终都是曾**与正业公司,本案债权债务从没有发生转移,曾**起诉要求霍**偿还借款毫无法律依据。最后,2013年1月17日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样也只是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使霍**是此笔借款的代履行人,在没有转移债权债务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即使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其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曾**也只能要求正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不能要求霍**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曾**请求还款的主体应当是正业公司,其要求霍**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霍**无需向曾**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由曾**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立案之后霍**所有手机都处于开机状态,霍**认为法院在联系当事人方面工作不够完善的主张没有理据。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霍**提出其户籍发生变化,原审法院没有送达的主张同样无理。三、本案《还款协议》是双方基于借款事实而重新签订的,明确约定由霍**本人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并重新确定利息,上述行为并非霍**的职务行为,而是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没有加盖正业公司公章,与之前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霍**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霍**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37××××1434手机通话清单,拟证明霍**的手机在曾**起诉时是处于可联系状态;

证据二: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霍**的地址由身份证上的地址改为禅城区绿景三路××。

被上诉人曾**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手机号码的使用情况,但不能证明连续处于开机状态,不能证明是由霍**使用,也不能证明法院拨打该手机号码时,该手机是否处于开机状态以及是否有人接听。对证据二的合法法无异议,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霍**户籍变动是在2014年8月,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14年5月。

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认证意见,详见后文。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霍**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首先是送达问题。虽然霍**的户籍地址在2011年3月由禅城区张**迁移至禅城区绿景三路××,但霍**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均载明其联系地址为禅城区张**,可见在2014年9月17日之前,霍**的联系地址是禅城区张**,而非户籍登记的地址禅城区绿景三路××,而且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公民户籍地址与其实际居住地址不一致之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未向霍**户籍住所地禅城区绿景三路××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妥。据此,即使霍**137××××1434手机号码处于使用状态以及霍**户籍发生变动,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审法院的送达不当,基于此,对霍**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是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2014年6月8日向霍**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在该公告中一并注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此,霍**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霍**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虽然2012年4月17日向曾**借款3000000元并与曾**签订《借款合同》的是正业公司,霍**是作为正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霍**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到期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曾**出具《还款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霍**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霍**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而正业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表明霍**的身份由借款人正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化为借款人,即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从正业公司变更为霍**。根据法理,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会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霍**认为其只是属于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曾**应向债务人正业公司提出还款要求的上诉主张,同样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霍**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8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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