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二、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以107000元为本金并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林**已预交),由许**负担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林**,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许**没有向林**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许**原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曾与林**是同一间公司的职员。2013年初,根据佛山市当时的购房政策,购房者必须在佛山市购缴一年以上的社会保险才能取得购房资格。为促成房屋买卖交易完成,林**收取其客户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并委托许**将上述代办费用交付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代为办理购买社会保险事宜。但在2013年中,购房政策改变,仅凭购买一年社会保险费已不能取得购房资格,购房人员再办理购买社会保险已无实际意义,但代办社会保险的费用已由许**悉数交付给第三方。林**与许**多次向第三方催讨,要求第三方将全部款项退回。第三方陆续退回了部分款项,承诺余款在当年10月底还清。2013年7月10日,为证明在第三方处尚有12万元款项未能退回,在林**的要求下,许**向林**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有12万元款项尚未追回,并同意在2013年10月30日前协助林**追回。但其后,第三方除了向许**支付13000元并由许**转交给林**后,余款107000元暂时无法追回。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许**与林**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款项并非许**向林**所借。2.林**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所提交的付款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许**支付了12万元借款。要确认借款合同成立,应具备借款合同、收据等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更要证明出借方已履行出借义务。但在本案中,林**仅提供一份其向许**支付6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而声称另外6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却没有提供6万元现金的来源及合法性,亦没有提供许**已收到该笔现金的收据等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在林**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许**支付12万元的情况下判令许**归还该笔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许**与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以此作出相应的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许**仅有协助林**向第三方追讨代为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并没有向林**偿还涉案款项的义务。如上所述,因为该笔费用的性质是委托他人办事的费用,由许**按照林**的要求支付给第三方,已由第三方取走。林**对此是明知的。如果林**认为第三方无法将事情办妥且第三方须将所有费用退回,应向第三方主张。鉴于许**受林**之托,由许**亲自将款项交付给第三方,许**可协助林**追讨,但不应由许**向林**偿还该笔款项。四、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造成许**不能到庭参加庭审,从而丧失抗辩权利。许**与前夫潘**办理了离婚手续,已搬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江村南栈五巷2号。但原审法院仅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江村南栈五巷2号寄送诉讼材料,且诉讼材料并非许**本人签收,致使原审开庭时许**不知道开庭的时间、地点,无法参加庭审,从而丧失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最终导致本案缺席审判,结果明显对许**不公。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在送达程序上也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书有效地送达给许**,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1张及相应的录音内容文字稿、中国移动电话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录音是许**收到原审判决后与林**的通话录音,涉案款项不是许**与林**之间的借款,而是由林**交付给许**并转付给第三方用于帮助林**的客户购买社保的费用,许**只有义务配合林**向第三方追讨款项,没有义务向林**返还款项。被上诉人林**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及电话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内容真实,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可证明许**欠林**钱,通话内容显示,许**称:“那笔钱不是我不想还给你,是我现在真的没有能力还给你”,“现在我准备卖了万科那套房子,如果因为你起诉导致我的房子卖不成,那我就真的没有钱还给你了,我现在是要卖了房子套现我才能把钱还给你……”,上述内容清楚表示许**与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存在借款的事实。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林**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林**对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不能显示林**承认涉案欠款转付给第三方用于帮助林**的客户购买社保,本院对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许**收到原审判决后致电林**,通话内容显示,许**称:“那些钱是用来办社保的,不是我借你的钱做生意……那笔钱不是我不想还给你,是我现在真的没有能力还给你……如果当时这些办社保的钱我不想还给你,我就不会写这张借条给你了,我没有说不还钱给你,只是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还钱给你……我不是不承认借你一笔钱,否则我不会写那份欠条给你,这么多年的同事和朋友,你是给了钱我去那边办事,因为追不了他,肯定是要我负责……那笔钱是绝对会还给你的,但我现在暂时还不了钱给你……我现在是要卖了房子套现我才能把钱还给你……”

本院认为,林**起诉主张许**向其借款12万元,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许**虽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实际上已转付给第三方用于帮助林**的客户购买社保,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即使其上述主张成立,许**以本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林**1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林**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也显示,其确实将部分款项转入许**的银行账户中。二审诉讼中,许**提供的电话通话内容也显示,许**虽认为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用于做生意,但并未否认已收到林**支付的12万元的事实,甚至在通话中仍向林**承诺要向林**还款,只是表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因此,许**上诉称其仅有协助林**追讨欠款的义务,而没有还款的义务,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许**上诉主张原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许**的经常居住地与其户籍地址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许**的户籍地址寄送应诉材料等并无不当,本院对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许**已预交),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