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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程**,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程**、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为95000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程**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5元(潘**已预交),由程**负担(程**径向潘**支付,原审法院不另作退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而非250000元。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潘**当时认为借款协议是借款的凭据,也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所以对其中50000元现金支付的借款未要求程**出具收条。冯**认为50000元为利息,与借款协议中存在按最高民间利息另行计息的约定不符,冯**明显隐瞒案件事实。程**收到一审应诉材料后未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也表明其对借款金额300000元的事实的认可。2.冯**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应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潘**在借款到期到,多次向程**、冯**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有关的时效也存在中断等情况。此外,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借款期限一年内由程**负责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则由冯**负责清还全部借款本息,而且在追讨期间的利息照计并无时间上的限制,即冯**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另外,对该约定完全可以认定冯**有承受较长保证期限的意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有关的保证期间应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2年,即至2016年1月28日止,故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已经过的问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程**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冯**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实际借款金额是250000元,借据上写的300000元是扣了50000元利息,因此实际借款金额是250000元;2.潘**一审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追究冯**的担保责任,改为要求冯**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不应当支持其上诉请求;3.本案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是六个月,潘**起诉的日期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冯**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的数额以及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问题。虽然潘**与程**、冯**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是300000元,但根据潘**一审提供的转款凭证仅能证实其在签订协议后向程**转款250000元,其在一审时称另外50000元是现金支付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二审时又称是以他人名义转账至冯**名下,前后矛盾,不足以证实其向程**真正出借300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实际为2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清还本金及利息,则示为由担保人清还,由甲方向担保人追讨本金及利息,追讨期间利息照收”,该条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冯**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潘**并未在前述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冯**主张权利,故其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至于潘**上诉认为,本院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应是冯**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并非是保证期间之约定,故潘**上诉要求适用该条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上诉无事实和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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