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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国彬,李**,蒋**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国彬、李**、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偿还借款9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90000元从2013年12月开始每个月的最后一日有10000元到期,到2014年8月31日共9期全部到期,每期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0.54元,财产保全费2147.02元,合共5237.56元(向**已预交),由向**负担3240.11元;李**、蒋**负担1997.45元并应与到期借款一并径付向**,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向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向国*与李**、蒋**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总金额为341443元,尚余311443元未偿还,但认为涉案借款由投资款转变而来,考虑到李**、蒋**的经营损失,仅判令李**、蒋**偿还已到期的款项,对未到期的款项不予支持,该判决结果不合理。虽然涉案借款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借款的清偿与借款背景无关,并且李**、蒋**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其将不再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一方以其主要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债务。据此,向国*有权要求李**、蒋**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此外,由于涉案借款是一笔整体借款,故应在本案中全部处理,否则,如果李**、蒋**清偿逾期借款后继续逾期还款,向国*还将另行起诉以解决该纠纷,这将极大浪费诉讼成本。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国*偿还借款31144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40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蒋**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总金额和尚欠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李**、蒋**现在客观上确实无法按期偿还涉案借款,请向国彬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李**、蒋**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李**向向国*出具涉案借条前,双方为共同投资的合伙关系。在借条签订现场,向国*以其所占股权较多为由要求解散公司,李**考虑到自身对公司投入较多,如解散公司,将无法清偿所欠债务,故不同意解散公司。于是向国*提出只要李**签订涉案借条,其就答应不解散公司,并口头答应李**可以在公司赚钱时提前还清欠款,亦可以在最后还款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当时在场的公司财务可以证实该口头承诺。向国*当时还称借条只是一份形式上的凭证而已,实际还款还是以双方协商为准。在此情况下,李**签署了涉案借条,蒋**当时则完全不知情。次日,蒋**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不公平,于是找向国*沟通,但其不予理会。二、向国*退出经营后带走了自身资源,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由于拖欠两个月租金,2013年11月物管将公司铺位强行收回并没收了公司设备。后经调解,公司原来一名主管员工补交所欠租金及各种杂费后才取回设备继续经营,但公司已不再属于李**和蒋**,李**和蒋**亦未能获得任何补偿。三、李**和蒋**失去公司的经营权后,已背负巨额债务,无法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对此,李**和蒋**已积极找向国*沟通,希望按照向国*当时口头承诺的内容在最后还款日到来时一次性还清,从未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但向国*不同意该还款方式,要求李**和蒋**必须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款。李**和蒋**无能为力,向国*还雇请黑社会人员收款。四、医生要求李**在家休养,不要参加工作,否则胎儿随时有缺氧危险,故李**暂时没有收入来源。蒋**担心向国*的威吓给李**带来精神压力,遂再次诚恳地与向国*协商还款方式,但向国*却恶言以对。五、蒋**为了偿还债务,现同时打两份工,工作时间从早上九点至晚上十二点,但每月收入只够每月偿还银行15000元和基本生活费用,暂时确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审判决确定的款项数额。六、收到原审判决后,蒋**再次致电向国*,希望协商还款方式,但最终不仅被向国*拒绝,还遭到其口头侮辱。向国*还恐吓称,如果李**和蒋**不按判决还款,其就找黑社会。综上,请二审法院考虑李**和蒋**的实际情况,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确定合理的还款方式。

向国*答辩称:坚持向国*的上诉意见。李**和蒋**在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就没有还款,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借款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国*可以提前要求其清偿所有的借款本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只针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方式提出上诉,而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蒋**应当如何向向国*偿还涉案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李**、蒋**立即向向国*归还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应当偿还的借款90000元(扣除已还款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在向国*未同意变更原约定还款方式的情况下,李**、蒋**不具有偿债能力不能成为其延期还款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一审判决前双方约定的其他还款期限均未到来,而李**和蒋**也一直明确表示其愿意归还涉案借款,因此,原审法院未一并处理未到期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向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上诉人向国*负担4702元(向国*已预交6480元),上诉人李**、蒋**负担2050元(李**已预交3994元),向国*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8元及李**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44元,分别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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