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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佛山**有限公司,李*,李**,梁**,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李*、李**、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泓**司清偿借款本金505196.9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截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39560元;2.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5196.9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李**、李**、梁**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泓**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9322元,财产保全费3280.62元,诉讼费合计12602.62元,由泓**司负担22.62元,李*、潘**、李**、梁**、李**负担125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第一,原审判决对借款的基础事实,尤其是借款主体、还款付息金额没有依法查明,片面采信泓**司的口头陈述。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泓**司及委托案外人林**转账至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及李*合计3364891.86元”。上述证据资料,均为泓**司提供,庭审时,潘**提出三个问题:1.泓**司与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的转账明显是两个不同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李*向泓**司的借款,而且,本案中,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证明李*委托或者指定泓**司将借款划付至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的账户。2.泓**司及林**划付至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的款项合计有3364891.86元,但是泓**司在本案中仅主张505196.90元,期间,泓**司收回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是多少?又是什么人或者单位向泓**司还款付息的?泓**司应当提供具体的证据资料予以印证其诉请。3.从泓**司划款的证据可以清楚地证明泓**司的款项是与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直接相关,是用于上述两公司经营使用的,完全与潘**和李*的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而且,从借款的数额3364891.86元来看,也是完全超出李*、潘**夫妻生活所需的范围。因此,泓**司提供的所谓借款3364891.86元及借款余额505196.90元均与潘**无关,不应当作为李*、潘**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一审中,泓**司就还款问题已经明确有收到多个还款主体的还款,而且,还强调最后一笔3000元的还款不是李*直接偿还的。姑且不论2014年3月1日的3000元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审判决在泓**司明确李*没有直接还款3000元,且没有任何还款凭证的情况下,竟然在查明认定的事实中认定“李*于2014年3月1日偿还本金3000元。”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在查明认定借款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而且,原审判决对证据明显不利于泓**司时,根本没有要求泓**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指定委托收款、还款付息等关键的基础证据事实,而是明显偏袒泓**司,采信其口头陈述。潘**特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收到泓**司的款项的具体去向和用途,泓**司在划付3364891.86元后究竟从什么人、什么单位收回款项和利息的。第二,原审判决对《借款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和效力没有依法查明和认定,作出严重违反事实的判决,严重损害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泓**司提供了两份《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签订于2011年10月17日,另一份签订于2012年9月22日。泓**司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是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还款承诺书》。潘**与李*早于2012年7月2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还款承诺书》是签订于潘**与李*离婚之后,该协议书中,李*即便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均与潘**无关,也与李*、潘**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关,完全是李*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对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还款承诺书》的效力没有作出任何的查明和认定。反观泓**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供的2011年10月17日《借款还款承诺书》,明显是一份恶意损害潘**合法权益的“协议”。原审判决对2011年10月17日《借款还款承诺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表述,但是,关系到本案事实认定和裁判的关键内容却丝毫没有陈述。而且,对潘**在原审期间质证提出的问题也避而不谈。首先,2011年10月17日《借款还款承诺书》的首部记载“截至2012年9月底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该《借款还款承诺书》签订于2011年10月,但首部的时间表述却是2012年9月,虽然并不影响承诺书的实质内容,但是,很清楚地反映该承诺书并非真实地签订于2011年10月,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另一份承诺书签订于2012年9月22日。其次,2011年10月17日《借款还款承诺书》“违约责任”的表述明显恶意损害潘**的合法权益。潘**在两份《借款还款承诺书》既不知情,又没有签名。即便在2011年10月17日潘**与李*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李*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单方面处分与潘**共同拥有的房产,更不能单方面处分潘**因劳务所取得的工资收入,用于偿还李*的所谓债务。再次,泓**司在2012年9月22日签订《借款还款承诺书》时,2011年10月17日《借款还款承诺书》中关于潘**工资的条款已经不在“违约责任”的约定范围。由此可以证明,泓**司应当知道李*与潘**已经离婚,李*再也无法非法处分潘**个人财产。因此,可以清晰地认定泓**司应当知道李*与潘**在2012年9月22日之前已经离婚。最后,泓**司以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还款承诺书》作为权利凭据,以该承诺书中记载的508196.90元作为诉请标的,原审判决也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由此足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还款承诺书》是泓**司和李*、李**、梁**、李**就其借款还款权利义务的新约定,相关的债权债务以及诉讼时效也因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还款承诺书》签订重新确立和起算。然而,早在2012年7月2日潘**与李*已经离婚,李*在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还款承诺书》是其个人的行为,与潘**毫无关系。潘**在此向二审法院申请对2011年10月17日、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还款承诺书》进行鉴定,以判定该两份《借款还款承诺书》是否系同时间签订,恶意串通损害潘**合法权益。

二、李*在与潘**夫妻存续期间的举债,全部用于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的经营当中,李*、潘**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本也无可能无必要举债千万元之巨。本案中,李*对泓**司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潘**无关。原审判决查明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投资人为李**、林**;佛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投资人为李*、李**、李**。上述投资人中,李*、李**、李**均为《借款还款承诺书》的保证人而作为本案被告。而且,本案泓**司的资金往来均划付至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金额高达291多万元。由此可见,泓**司出借的款项是用于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的经营当中,与李*、潘**的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本案中泓**司出借的336多万元根本不是用于潘**与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泓**司出借的款项均划付至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的账户,即在债务形成时,泓**司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而且潘**根本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所以,本案应认定李*对泓**司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潘**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李*的执行案件情况以及佛**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和佛山**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李*所涉的执行、诉讼案件标的高达891万多元。由此可以进一步印证李*在与潘**夫妻存续期间的举债不仅没有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李*对外举债近千万元之巨,远远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且,潘**是拥有稳定正当的工作和收入,足以应付夫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及儿子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李*与潘**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根本不可能在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日常生活需要开支336万元之巨。由此可见,李*即便向泓**司举债,也是李*个人为案外人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的经营而产生的个人债务,完全与李*、潘**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关。更甚者,潘**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已经被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并拍卖,相反作为直接债务人的李*却至今毫发无损,本案其他保证人李**、梁**、李**的个人财产也并未执行。因此,李*对外举债用于案外人或者李**、梁**、李**等投资控制的公司经营的债务,不应当由潘**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来承担。

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泓**司清偿借款本金505196.90元及利息”;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3.泓**司、李*、李**、梁**、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泓**司答辩称:一、本案的部分借款是泓**司按照李*的要求转入其经营的佛山**有限公司和佛山**有限公司,部分款项是由林**转入到李*的个人账号,由于李*向泓**司借款的时间较长,泓**司已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行了对账,确认剩余欠款数额。而泓**司与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来往。二、李*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较多,李*经营产生的收益也归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间接用于李*与潘**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李*、潘**均是借款的受益人。三、本案所有的借款发生时间均在李*、潘**离婚之前,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不存在任何泓**司与李*恶意串通损害潘**利益的行为。在2011年10月17日的《借款还款承诺书》中除了出现一处的笔误,该证据上除了李*的签名外,还有李*的父母及妹妹的签名,所以泓**司与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是不可能存在的。且在本案一审阶段,李*、潘**被执行的案件有好几件,如果泓**司与李*是恶意串通,李*应当配合执行,但案件均是公告送达,时间较长,导致影响执行分配,泓**司并没有获得执行分配。五、关于申请鉴定的问题,潘**已经超出申请的时限,泓**司不同意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潘**的上诉。

被上诉人李*、李**、梁**、李**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潘**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潘**上诉认为其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第一,泓**司提供了两份《借款还款承诺书》主张案涉款项为李*的个人借款,但泓**司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绝大部分的款项均转入了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而泓**司并未能提供在其所称的借款发生时由李*个人出具的借据佐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根据李*的指示将款项转入前述公司账户内,故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在发生之初即为李*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不能排除案涉款项在发生时为公司借款而后由李*等个人签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由于佛山**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系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在潘**未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以李*的个人确认还款行为确定潘**需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从泓**司提供的转款明细情况来看,其中七笔转款金额并非整数借款,而是精确到元角分,与一般个人借款为整数的情况并不相符。第三,泓**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具体还款情况,不能佐证泓**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尚欠金额,而且泓**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7日《借款还款承诺书》中首部却记载截至2012年9月,该证据亦存在一定瑕疵。第四,虽然泓**司提供的借款明细中有两笔合共450000元为林**转入李*的个人账户,但由于案涉多笔款项,而泓**司主张的欠款为已对数后的尚欠金额,泓**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的具体清偿情况,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泓**司自行承担。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泓**司的汇款以及其要求收款公司的股东作为担保人的行为分析,泓**司也应当知道案涉债务并非用于潘**与李*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其又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潘**从该债务中受益。综上,泓**司主张潘**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潘**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5196.9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截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39560元;2.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5196.9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22元,财产保全费3280.62元,合计12602.62元,由佛山**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由李*、李**、梁**、李**负担1258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9300元,由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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