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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梁**于2011年7月5日向张**出具300000元借条纯系受其胁迫所写,原审对此关键事实未予查清。二、原审判决仅凭上述借条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未查清出借人张**系何时向梁**支付了《借条》上所述的300000元款项。三、事实上涉案的300000元系张**借款给梁**当时所任职的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而从未借款给梁**,现有佳**司的财务账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梁**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其一,经原审查明,梁**向张**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诉争的300000元款项,对于诉争300000元款项由张**出借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款项实际是由佳**司使用,借条系张**用威胁手段取得。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且该借条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梁**关于借款系由佳**司使用的相关陈述的证明力。另有张**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现收到梁**(粤房地证字第C615166043号)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怀国用2008第00054号)各壹份。用于代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当借款叁拾万元还清后,梁**及佛山市**有限公司与张**之间没有债权关系。该两证由银行返还给梁**。”结合该收据的文字表述,按通常字面理解,应为梁**为借款参拾万元所做的抵押担保。故原审判决采信涉案借条,确认梁**借到张**300000元款项,梁**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至于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梁**还款责任的承担。

其二,梁**现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明材料为佳**司的财务账册。其中应付款分类账有一页显示“张**”借入备用金300000元,以此证明案涉借款300000元确入佳**司账册,由佳**司使用。从时间上分析,该证据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存在,属于张**当时可以提供的证据;从证明内容上分析,原审判决已释明,借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梁**还款责任的承担。因此,梁**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二、梁**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结合本案梁**申请再审的事由,梁**至迟应当在2013年6月14日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现梁**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再审申请,已明显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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