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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徐**、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返还借款47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三、葛*对孙**的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70元,财产保全费收取为2320元(已由徐**预交),由徐**负担137.50元,由孙**、葛*负担7552.50元(直接返给徐**,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裁决不当,依法应当按照孙**的上诉请求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与徐**在达成借款合意后,徐**是否按照借款协议向孙**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孙**是否承担因实际收到借款而产生的返还义务。原审法院对以上焦点问题的裁决存在明显错误。

一、孙**虽然向徐**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但借据本身不足以证明孙**已收到借据上载明的款项。在本案中,借据已清楚反映出双方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支付,但孙**的账户始终未收到该笔款项,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交付完成的主要依据是徐**、葛*的口头陈述,徐**称是基于孙**的口头指示将借款汇入葛*的账户,面对如此大的一笔款项孙**作为借款人完全具备收款能力,不可能授权第三方来收取借款,所谓“口头指示”完全是徐**、葛*的一面之词。

二、葛*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个人代收行为的解释是因为孙**在需要资金周转的同时要为陈某某偿还310000元借款,因此同意将款打入葛*的账户,这是葛*的单方陈述,孙**从没有承诺要为陈某某偿还借款,也从没有同意或授权葛*代收借款,更没有向徐**发出指令将借款打给葛*。

三、在双方(或三方)各执一词又缺乏陈某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下,徐**和葛*必须对其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这种解释是无法成立且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即便是存在这一情况,孙**不可能同意将全部借款都由葛*来接受,葛*又有何理由在收到950000元的巨额款项(远超陈某某310000元借款)后分文未支付给孙**,这是不符合情理的。如果徐**、葛*所讲属实,那么葛*也应在代收完950000元后,扣除310000元,将多出的借款640000元交付给孙**,这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所谓的“代收”之词完全是徐**、葛*恶意串通的结果。

四、徐**声称孙**借款的数额是1000000元,而且实际支付给葛*的款项也有950000元之多,但在孙**没有任何还款行为且双方根本不认识、完全对抗的情况下,徐**仅主张500000元的债权,这更不符合常理。徐**回避了另外500000元如何归还的问题,其应当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来讲,950000元真正的用款人是葛*,徐**在没有得到借款人孙**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转给第三人,孙**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没有责任承担返还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徐**、葛*的陈述,在缺乏直接甚至旁证的情况下,认定交付行为已经完成并将返还义务强加给分文未收的孙**身上,显然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

综上所述,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孙**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为何没有转账到孙**的账户上,徐**认为,这是当时借款三方的合意。当时孙**与葛*共同到徐**处借款,孙**借款的原因是孙**和其姐夫陈某某共同经营钢材贸易,资金紧张,由于徐**与孙**、葛*三方有生意往来,较为熟悉,所以徐**才会同意借款予孙**。借款之所以转到葛*的账户是因为葛*提出,孙**的姐夫陈某某欠其319178.17元的承兑款,这一事实葛*一方在原审中提交了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葛*提出将借款转至其账户,孙**当时是同意的,在徐**转款后,孙**向徐**交付了两张支票,其中一张载*6月9日的支票用于归还本案的500000元借款,这与借据约定的还款到期时间是相一致的。孙**开具500000元支票的原因是,徐**实际出借4725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7500元,徐**凭孙**的支票可以直接收取借款及利息,支票的交付说明徐**已完成了付款义务。徐**一直持有该支票,在本案诉讼之前孙**从未要求过徐**归还支票,如果徐**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孙**不可能将支票交付给徐**,也必然会要求徐**归还支票。借款在转到葛*账户后,葛*在2013年5月11日将162897元转到陈某某的账户,这一笔款项加上陈某某的承兑款319178.17元,减去承兑的贴现3%即9575元,加上徐**先行扣除的利息27500元,刚好就是500000元。该款项正是孙**所借的500000元,孙**应该归还500000元给徐**。

被上诉人葛*没有答辩。

上诉人孙**、被上诉人葛*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名为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1页,拟证明葛*在2013年5月10日收到950000元后,在2013年5月11日向陈某某转账支付162897元,结合陈某某承兑款的金额,已完成500000元的构成,印证借据的真实性。

2.佛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1页、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网上的查询资料4页,拟证明陈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经营佛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有诉讼和执行案件,孙某某是孙**的姐姐,陈某某是孙**的姐夫。

上诉人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性,只能反映葛*将款项转账给陈某某的事实。陈某某是孙**的姐夫,与葛*有业务往来,陈某某与孙**无业务往来,不认可葛*代收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涉及的多起诉讼与本案孙**的借款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葛*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原件,且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网上的打印件,但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陈某某是孙**的姐夫,葛*于2013年5月11日向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2897元。

孙**在二审中陈述葛*是陈某某的表哥。

本院认为,孙**确认涉案借据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徐**出借的款项,徐**为此提供了向保证人葛*转款的凭证用以证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与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借据证实,孙**与徐**确有借贷的合意,借据中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但未明确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徐**陈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转账至葛*名下的账户,与借据的约定并不矛盾。葛*是孙**的亲戚,为孙**的借款作保证,由于借据中没有约定葛*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葛*应对孙**借据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葛*对徐**的陈述予以认可,较为客观可信。而且,孙**为借款向徐**交付了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上加盖“佛山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孙**的印鉴,表明该支票账户是公司的账户,若徐**未实际向孙**出借款项,孙**为不影响公司账户的使用,应及时取回支票,其陈述将账户上的款项转移,让徐**无法兑现支票的说法不合情理。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认徐**已实际向孙**出借款项,孙**与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孙**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向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及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徐**实际的出借金额确定孙**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酌定徐**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2.1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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