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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彭文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彭文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62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司法鉴定费3400元(李**已预付),由彭**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李**,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与彭**因事实上对佛山市南海区康得乐美容店(以下简称康得乐美容店)实际投入资金,并共同经营而形成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李**提交的证据7证明,2011年10月起,彭**多次向李**借款。2011年11月,李**要求彭**还款,彭**却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李**以入伙的方式来提供资金支出,届时李**有权参与利润分成。虽然,当时李**勉强答应彭**的要求,先留着资金给彭**使用,但并没有最终确认自己为康得乐美容店的合伙人之一。一直以来,彭**均未认可李**在康得乐美容店的合伙人地位。彭**在原审期间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表示“如果李**要投资到彭**的美容店至少要十多万元,双方按投资额确定股份”,但庭审中法庭询问彭**:“双方是否确定投资额和盈余分配比例?”彭**答:“均没有。”在第二次庭审中,彭**在法庭中明确,因李**提供到康得乐美容店的资金不够15万元,因而李**不是康得乐美容店的合伙人之一,即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鉴于此,仅从双方的意向,李**和彭**均未确认双方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严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从法律上看,原审法院并未正确适用民事法律对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首先,上述规定的协议是书面协议,而本案双方并没有书面协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该规定,本案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况且双方也没有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如未确定投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未定期一起核算康得乐美容店财务等等,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故原审法院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根据“李**曾经参与康得乐美容店的经营管理的部分工作”,认定双方共同经营康得乐美容店,是错误的。个人合伙的共同经营为两人以上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康得乐美容店作为一个民事经营主体,有很多经营管理人员,不仅仅是李**参与过康得乐美容店的经营管理,按原审法院的认定,所有参与过经营管理的人员均可以是合伙人。四、原审法院称双方缺乏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那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也没有法律基础。彭**在一审庭时称李**未支付够15万元,并不是康得乐美容店的合伙人,且又认为仍未确定合伙分配比例。仅从彭**上述表述,可以确认双方没有达成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合伙的事实。五、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彭**实际上是借“入股”之名,借款李**的资金,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彭**首先向李**借款用于支付康得乐美容店的员工工资、还债、购物等,然后以邀请李**“入股”为名,吸收李**资金经营康得乐美容店,却没有和李**达成投资比例、分配比例等等协议,也没有认可李**为合伙人。另外,虽然李**支出的款项用于与康得乐美容店经营相关的支付,但李**并没有确认过该费用为投资款。反而,在彭**邀请前,由其以签署书面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借李**86352元,并且每张借条均分别注明了借款的理由。至于彭**亲笔书写的涉案投资单,一方面是彭**本人确认李**给过139362元;另一方面是彭**单方想把这部分钱认定是李**在康得乐美容店的投资款,李**保留该份投资单是因为此投资单可以证明彭**实际收到的款项总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对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李**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彭**出具的便笺和收据、送货单等,但便笺抬头明确写明“李**投资单”,按字面理解应为彭**确认李**的投资款项,该证据并非借款的主要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或“借条”、“借据”,而彭**也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而否认属借款,此其一;其二,李**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是“勉强答应彭**提出以入伙康得乐美容店的方式提供资金支持”,换言之,李**也是同意将交付给彭**的款项作为投资款,即使李**之前以收据形式确认借款给彭**,但其后双方将借款已变更约定为投资款。因此,李**主张本案讼争款项为借款,主张彭**偿还,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合伙经营康得乐美容店,李**是否已成为该美容店的合伙人以及具体合伙事务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彭**亦陈述存在其他的合伙人,可能会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2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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