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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黄**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韦**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据此,本案管辖权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或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6日的中国工**限公司佛山南海官窑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农业银**支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显示,被上诉人吴**向上诉人韦廷军中**银行的账户汇款28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转帐12万元。因此,本案的贷款方所在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故南海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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