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与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卢**,卢冠积,卢冠余,肖**,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卢**、卢**、卢**、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李*、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5月6日,依原告伍**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耀**司、卢**、卢**、卢**、肖**银行存款共计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之后,原告伍**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原告伍**向本院提出对李**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依该申请,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李**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2014年11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冯**、陈**、被告耀**司、卢**、卢**、卢**、肖**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耀*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8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并由卢**、卢**、卢**、肖**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8日,伍**与耀*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由伍**借给耀*公司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利息由耀*公司每月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由耀*公司先将全部利息支付给伍**,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日,伍**与卢**、卢**、卢**、肖**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卢**、卢**、卢**、肖**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对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诉讼费、封存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013年6月18日,伍**将1000万元通过顺**银行转账至耀*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耀*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借款人耀*公司及担保人卢**、卢**、卢**、肖**经伍**催款,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耀*公司承诺自2014年4月15日起,每月分期向伍**偿还本金并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从《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息随本减。由于肖**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之时,李**与肖**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故李**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耀*公司、卢**、卢**、卢**、肖**、李**共同连带向伍**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耀*公司、卢**、卢**、卢**、肖**、李**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3.判令耀*公司、卢**、卢**、卢**、肖**、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耀**司、卢**、卢**、卢**、肖**共同答辩称:涉案借款真实发生,但耀**司已经通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的账户向伍**指定的潘**、宋海燕的账户还款462万元。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是伍**先制作好,然后带一些社会闲杂人员到耀**司的办公室胁迫耀**司、卢**、卢**、卢**、肖**签订。对伍**关于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五名被告没有异议。该约定属于《借款借据》中的约定,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卢**、卢**、卢**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肖**是在对借款内容不清晰且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还款计划》的,故肖**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肖**与李**之间的离婚情况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

被告李**答辩称:其与肖**结婚19年,两人感情不和睦,但为了女儿并没有办理离婚,一直以来各自依靠自己的收入而生活,与肖**也是处于分居状态,并于2014年4月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关于该笔借款,肖**从未向其知会,担保行为是由其个人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肖**所负债务不是为了家庭,家庭也未从中受益,故肖**为耀**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纯属其个人行为。肖**本人并未在耀**司担任职务,也不是耀**司的职员,其为耀**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夫妻之间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只限于借款的合法性、利息的合法性及责任的承担。

诉讼中,原告伍**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耀德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卢**、卢**、卢**、肖**的身份证以及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耀**司向伍**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卢**、卢**、卢**、肖**与伍**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以自有资产对耀**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耀**司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为止;

4.顺**银行2013年6月18日转账业务回单,证明伍**已经按照约定将1000万元汇至耀**司的账户;

5.离婚协议书、顺德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权属变更涉税证明,证明肖**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及车库无偿转移至李**名下;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伍**为追索款项所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

7.《还款计划》,证明经**催促,耀**司、卢**、卢**、卢**、肖**作出还款计划,各保证人对借款事实是清晰的。

本院查明

被告耀**司、卢**、卢**、卢**、肖*提经质证,对伍**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伍**拟证明的事实,肖*提并没有承诺用其相关财产对涉案债务进行抵押担保,肖*提将房产转移给李**的行为属于夫妻之间因离婚而产生的正常的财产分割行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同时,肖*提与李**在离婚前,肖*提从未向李**告知其自身产生的相关债务,而且离婚前双方都是在自己的物业上居住,不存在伍**所称肖*提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关于证据6,伍**若要证实律师费的真实发生,还应提供相关的收款流水证明。关于证据7,该《还款计划》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被告李**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其在涉案诉讼发生前已与肖**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4月与肖**办理离婚手续,在此之前双方都是利用自己的工资收入生活,肖**只是负担女儿的学费,对肖**所负担的一切债务均不清楚,所以对证据2、3、4、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伍**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由于伍**对其所提供的7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涉案借款人耀**司、担保人卢**、卢**、卢**、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存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耀**司、卢**、卢**、卢**、肖**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十份,拟证明耀**司、卢**、卢**、卢**已通过李**的账户向伍**归还借款462万元,伍**指定的收款账户的户主为潘**、宋**。

原告伍**经质证,对耀**司、卢**、卢**、卢**、肖**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交易回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供核对,而且账户中显示的付款人李**及收款人潘**、宋**均非本案当事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李**经质证,对耀**司、卢**、卢**、卢**、肖**所提交的交易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李**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李**与肖**之间的离婚是真实发生的事实。

原告伍**经质证,对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李**与肖**之间的离婚手续是在肖**明知**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的情况下办理的,肖**通过离婚的方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将财产进行完全分割,所以其二人离婚的目的是逃避债务。

被告耀**司、卢**、卢**、卢**、肖**对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各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由于耀**司、卢**、卢**、卢**、肖**所提供的电子交易回单均为复印件,耀**司、卢**、卢**、卢**、肖**明确表示对该证据无法提供原件,且交易回单中记载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非本案的当事人,上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人及收款人与本案具有何关联性,伍**及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耀**司、卢**、卢**、卢**、肖**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李**所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均为原件,且伍**及耀**司、卢**、卢**、卢**、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伍**与耀**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由伍**借给耀**司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利息由耀**司每月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耀**司先将全部利息支付给伍**,并对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1.如乙方(耀**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另按月以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逾期达十天的,甲方(伍**)可提前收回借款。2.因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导致甲方提起诉讼,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催收欠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伍**与卢**、卢**、卢**、肖**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卢**、卢**、卢**、肖**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以自有财产对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诉讼费、封存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担保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耀**司归还全部借款为止。同日,伍**将1000万元通过顺**银行转账至耀**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耀**司经多次催促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耀**司及担保人卢**、卢**、卢**、肖**经伍**多次催款,于2014年3月12日向伍**出具《还款计划》:截至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耀**司尚欠伍**借款1000万元,耀**司承诺自2014年4月15日起,每月分期向伍**偿还本金并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并约定“从即日起,乙方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计付利息,息随本减”。耀**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卢**、卢**、卢**、肖**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耀**司依然未偿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耀**司、卢**、卢**、卢**、肖**对伍**关于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存异议。

李**与肖**曾为夫妻,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本案被告卢**为澳大利亚居民,卢**和卢**为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外、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被告耀**司的住所地及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辖区内。本院是最**法院指定具有涉外、涉港民商事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广东**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2008)28号)关于本院管辖本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耀**司尚欠伍**的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2.卢冠池、卢**、卢**、肖**以及李**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伍**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耀**司尚欠伍**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伍**与卢**、卢**、卢**、肖**对耀**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8日向伍**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借款借据》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真实发生,耀**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耀**司辩称涉案借款发生后,耀**司已向伍**偿还462万元借款本金并提供10张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作为该抗辩的依据。由于耀**司无法提供上述电子交易回单的原件,且上述电子交易回单中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耀**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子交易回单中的付款人和收款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耀**司关于其已经向伍**偿还借款本金462万元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耀**司尚欠伍**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000万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第四条约定耀**司每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耀**司、卢**、卢**、卢**、肖**在借款发生之后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没有举证证明曾经向伍**支付过利息,且庭审中对伍**关于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存异议。因此,对于伍**关于以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卢**、卢**、卢**、肖**以及李**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本案中,卢**、卢**、卢**、肖**均与贷款人伍**及借款人耀**司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卢**、卢**、卢**、肖**自愿以自有财产对耀**司按时向伍**还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封存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上述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卢**、卢**、卢**、肖**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其四人自愿为耀**司还款提供担保,而且,卢**、卢**、卢**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及卢**、卢**、卢**的陈述,卢**、卢**、卢**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伍**主张卢**、卢**、卢**对耀**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肖**虽抗辩称其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后又被胁迫签订《还款计划》,但对于该抗辩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支持,且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肖**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肖**应当与卢**、卢**、卢**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肖**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自愿以自有财产对耀**司向伍**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期间,李**虽与肖**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并未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李**对肖**为本案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知悉的,且1000万元之巨的担保数额亦不符合家事代理的一般特征,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对耀**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是为肖**及李**的共同家庭生活所负债务。综合上述情况考虑,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肖**与李**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伍**关于要求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卢**、卢**、卢**、肖**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耀**司追偿。

三、关于伍**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涉案《借款借据》第五条第2项约定,若**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伍**提起诉讼的,耀**司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卢**、卢**、卢**、肖**对耀**司向伍**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封存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伍**在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的过程中实际委托了代理律师,代理律师在本案诉讼中亦实施了相应的代理行为,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已表明伍**因此产生实际的律师费支出,故伍**主张借款人耀**司及担保人卢**、卢**、卢**、肖**对5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卢**、卢**、卢**、肖**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卢**、卢**、卢**、肖**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2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9527.39元,由被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卢**、卢**、卢**、肖**对被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伍**、被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肖**、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卢**、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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