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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包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包建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归还借款本金1279843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陈**;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3670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2006元,徐**、包建忠负担11664元,徐**、包建忠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陈**,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提出上诉称:一、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在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在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的做法较为普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与实际转款的1447500元之间刚好相差52500元,而被告于次月同日向原告转款的数额亦是52500元,结合双方微信的内容,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双方约定月息3.5分的主张,……”上述认定错误。(一)本案借款没有利息。首先,利息是民间借贷的重要问题,如果有利息则不会漏掉这些条款,但《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其次,徐**根据自己的资金回笼情况定期归还某个数额的还款也符合常理,“被告于次月同日向原告转款的数额亦是52500元”这个情况并不能排除徐**视手中的现金数额尽可能归还借款的可能性,即不具排他性,因而不能支持陈**存在利息的主张。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与实际转款1447500元之间的差额52500元是预扣第一个月利息,但陈**在诉状及法庭陈述中均主张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该52500元借款(本金)给徐**,即陈**自己否定了利息,因此,原审法院不能再以此作为采信利息的依据。第四,即使双方曾经讨论过利息,但也不等于双方对利息达成一致并付诸实施。(二)本案借款即使需要计付利息,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还款性质以及对应借款等相关问题。原审判决认为“……采信原告主张,确认2014年10月14日转款的52500元、2014年12月19日转款的10万元对应归还本案的150万元;此外,被告包建忠于2014年12月9日向案外人谢**转款的10万元,……,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是两被告基于原告的指示归还本案借款;除上述转款外,其余转款对应归还的是12号案的100万元借款。”首先,徐**于2014年10月14日转款的52500元、2014年12月19日转款的10万元是归还本金,并非归还利息,尤其是该10万元,与本案以及(2015)佛南**初字第12号案[即本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2号案,以下简称1102号案]所谓的约定利率均并不相符,不能强行归为利息,而该52500元则是归还1102号案借款的本金,两笔款项在计算两案尚欠本金时应予扣除。其次,原审判决超出陈**的请求范围。暂且假设存在利息,陈**仅请求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未主张起诉日前未付的利息。但原审判决却在计算尚欠本金时将起诉日之前的未付利息一并扣除,明显超出陈**的请求范围。第三,原审判决混淆本案与1102号案的还款情况。陈**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如对于徐**按照陈**的指示转给谢**的100000元,陈**矢口否认,即使出示手机核对短信后,仍拒不承认;对于借款本金与实际转款之间的差额,陈**主张以现金形式已经支付。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完全按照陈**的陈述,对还款是对应偿还哪一笔借款进行分类。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徐**向陈**归还借款本金1187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付利息予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利息已进行约定,徐**应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审被告包**答辩称,同意徐**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徐**对利息、还款情况提出上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问题。第一,双方存在本案以及1102号案的借贷事实,1102号案的借款在前,该笔借款需要支付利息(理由详见1102号案判决书),那么双方在此后的第二笔借款即本案借款理应亦需要支付利息。第二,徐**于2014年10月14日转账的52500元,从时间上看,恰好是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后的一个月,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包建忠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447500元,差额正是52500元,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的做法,不排除本案借贷双方照此操作。加之陈**与徐**的微信记录里,有提及“付利息、”“3.5”,本案借款如月利率3.5分,月息正是52500元,因此,即使《借款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本院采信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徐**正是基于这一约定转款上述52500元,对徐**认为本案借款没有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乎上述规定,徐**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陈**请求范围问题,虽然陈**并未主张起诉日前未付的利息,但陈**是基于其已收取的徐**于2014年10月14日转账的52500元、2014年12月19日转账的100000元(合共1525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这一前提下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也就是说,陈**认为在起诉日前其应当收取的利息至少为152500元,即使原审判决将起诉日之前的未付利息亦一并扣减,但扣减的利息总额为84843元(27538元+48889元+8416元),少于陈**认为其应得的利息,因此,实际上,原审法院并未超出陈**请求范围进行判决。

二、关于还款问题。陈**与徐**存在本案以及1102号案的借贷事实,对于徐**的还款,原审判决的认定以及徐**的主张如下表所示:

还款

原审判决认定指向的借款

徐**主张指向的借款

2014年8月20日30000元

1102号案

1102号案

2014年9月22日30000元

1102号案

本案

2014年10月22日30000元

1102号案

本案

2014年11月29日500000元

1102号案

1102号案

2014年12月7日100000元

1102号案

本案

2014年10月14日52500元

本案

1102号案

2014年12月9日100000元

本案

本案

2014年12月19日100000元

本案

1102号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1102号案判决书已分析前面三笔各30000元的转款均用于支付该案借款利息,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前面已述,2014年10月14日的52500元,从数额以及转款时间看,并非用于偿还1102号案借款。再次,对于2014年12月7日的100000元和2014年12月19日的100000元,由于两笔还款金额相同、转款时间仅相差12天,加之本案以及1102号案剩余借款均以相同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该两笔还款指向哪一笔借款对徐**的最终还款义务基本上没有实质影响,因此,对该两笔还款所对应的借款,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的认定,对徐**主张的还款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审判决没有在判项之后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徐**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07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徐**已预交18300元),徐**多交的16178.93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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