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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啟生与何**,李*初,佛山市**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啟*因与被上诉人何**、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栩公司)、李**、黄**、原审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李**、柏**司、区啟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何**借款,柏**司出具了委托书予李**,委托钟*永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相关事务。何**委托何*代为放款至钟*永账号。

2013年4月1日,何*向钟*永转账支付186666元,同年5月17日,何*又向钟*永转账支付276000元。同年6月14日,李城初、区啟生、柏**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款50万元(预扣利息37334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

2013年6月20日,李*初、区啟生、柏**司再次向何**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据(金额均为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当日,何*向钟*永转账支付50万元,次日又转账支付415020元(预扣利息84980元)。

2013年6月26日,李*初、区啟生、柏**司再次向何**借款30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当日,何*向钟*永转账支付276000元(预扣利息24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李**、黄**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区啟生、罗**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区啟生持有一份柏**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区啟生作为柏**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相关事务。

何**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李*初、区啟生、柏**司向何**偿还借款1653686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罗**、黄**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初、区啟生、柏**司、黄**、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二是借款是否实际发放。

针对争议焦点一,李**、区啟*、柏**司承认与何**协商借款,并出具借据,现借据由何**持有,何某亦确认其代何**放款,故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为何**,借款人为李**、区啟*、柏**司。区啟*辩称只是受李**、柏**司的委托办理借款事项,而不是实际借款人,但何**及李**、柏**司均予以否认,即使柏**司出具委托书予区啟*,亦只是双方内部的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且借据反映,区啟*是在借款人栏签名,故区啟*的辩解不符常理,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何**主张向柏**司的委托人钟*永实际放款1653686元,并提供借据、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钟*永委托书、证人何*证言为证。李*初、区啟生、柏**司虽否认收到何**上述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李*初、区啟生、柏**司应归还上述款项。

何**主张李*初、区啟生、柏**司支付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初、黄**是夫妻关系,区啟生、罗**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初、区啟生、柏**司、黄**、罗**共同偿还。罗**辩称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黄**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初、区啟生、柏**司、黄**、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62666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何**;二、李*初、区啟生、柏**司、黄**、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1502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何**;三、李*初、区啟生、柏**司、黄**、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94.31元(何**已预交),由李*初、区啟生、柏**司、黄**、罗**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何**,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区啟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际付款人与借据中的出借人不一致,实际收款人也并非借据中的借款人。借据中的出借人明显有涂改的痕迹,故何**并非适格的原告。退一步讲,即使出借人何**与李*初、区啟生、柏**司确实有签订《借据》,但该《借据》并未实际履行。何*与钟*永的借款是另一个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李*初、区啟生、柏**司三人借款数额巨大且并未授权任何人代为收取借款,一审在未查清借款用途的情况下,认定三人已收到借款,不合常理。二、何**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借据的数额不一致,不能因此认定借款已实际履行。何**主张其实际借款中已扣除利息,这种做法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少于借据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贷款人在提供贷款时不能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何**称实际放款数额比借款少,是因为预先扣除利息,该说法不成立。三、区啟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区啟生有柏**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区啟生在借据上签字是因为其是经办人,故在借据上签字。四、关于钟*永授权委托书问题。该委托书上并未明确规定钟*永代为收款事宜,授权委托书仅约定全权代理,根据限制解释原则,全权代理应限制解释为一般代理,故钟*永无权处理代为收款的重大事宜。五、关于何*的证人证言问题。何*与钟*永是另外一个借款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人。何*出庭作证明称,是先签订借据,再按借据所记载的金额放款,但何**称其与区啟生等人的第一笔借款是先放款后签借据,两者矛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驳回何**要求区啟生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区啟生在一审庭中已确认向何**借款,何*也明确是代何**放款,何**才是实际的出借人,况且现实中代人发放款项的情况普遍存在,故何**是适格的主体。二、何**与李*初、区啟生、柏**司形成借贷合意后,根据柏**司的指示将借款汇入钟杰永的账户,故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三、虽然何**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何**是按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主张权利,不存在加重借款人负担的事实。四、区啟生与柏**司的授权委托书属于内部约定,何**无从知晓,不能对抗何**,区啟生在借据中签字应认为有借贷的合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李**、柏**司、黄**、原审被告罗**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区啟*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书》,拟证明区啟生并非借款人,实际是受柏栩公司委托代办借款手续。

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南海农**行账号为80×××32的账户是柏**司所有的。

证据三、2013年6月21日、25日、26日转账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钟*永已将从何某转账的115万元转给柏**司,该证据与证据一、二可以共同证明区啟生不是借款人。

上诉人区啟*在二审申请钟*永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只是代办人,不是借款人。

被上诉人何**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确认,委托书是其内部文件,何**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刚好证明钟**是受委托收款,也印证了借款已实际支付,而何**不可能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分配,区啟生在借据中签名应视为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钟**的证人证言,认为两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言矛盾,解释不合理。其他当事人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的委托书,属于区啟生与柏**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没有证据显示何**对此知情,故对何**并无法律约束力。证据二、三,可以证明何**已实际提供了借款,但款项如何使用,属于共同借款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仅以款项最终转入柏**司的账户而否定其他的共同借款人。至于钟**的证言,由于钟**在案涉款项发生时是区啟生的姐夫,其亦自认前妻即区啟生的姐姐曾是柏**司的股东,并且款项是先转到钟**的银行账户里,可见,钟**无论是与区啟生,还是与柏**司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反驳作为书证的借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区啟生关于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余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区啟*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区啟*上诉主张其只是受柏**司委托办理案涉借款的经办人,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区啟*自愿在案涉的四张借据的“借款人”处均签名并按捺指模,明确表明其作为借款人参与借款,此为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区啟*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柏**司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只是区啟*与柏**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无证据证实在借款时向出借人出示该委托书,而债权人何**明确对此不予认可,故仅凭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区啟*的上述主张。至于钟**的证言,因案涉款项是由出借人转到区啟*姐姐的前夫钟**的账户,再由钟**转到柏**司账户,而钟**亦自认区啟*的姐姐曾是柏**司的股东,故区啟*与钟**有利害关系,钟**的证言亦不足以反驳借据的证明力。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区啟*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借据中明确记载何**是出借人,并且其持有借据,付款人何*亦确认所转款项的所有人是何**,故何**为出借人,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另外,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相关款项已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故区啟*上诉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区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3.17元,由上诉人区啟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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