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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黄**,黄**,新兴县**有限公司、新兴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黄**、黄**、新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新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归还借款10218333元。二、驳回黎**的其他诉讼请求。黄**、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黎**已预交)、鉴定费40800元(盈**司和锦**司已预交),由黎**负担受理费6239元、鉴定费40800元,由黄**、黄**负担受理费8156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发生期间,盈辉公司和锦**司的担保行为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事后追认,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未生效,黎**主张两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明显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盈**司责任分担问题。盈**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黎**出具《借款担保书》,并在黄**、黄**不能按时向黎**履行还款义务时,盈**司通过转让土地、厂房的出租收益权及所有权兑现其担保的承诺。此时,盈**司的股东为黄**、黄**,各持股50%。尽管盈**司向黎**出具《借款担保书》时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但盈**司于2013年8月21日将其向车岗**委会旧村村民小组租赁的土地转租给黎**及案外人黄**,2013年9月11日与黎**、黄**签订的《承诺书》均有股东黄**的签名确认。由此可知,盈**司另一股东黄**对黄**的借款是知情的,并同意盈**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黄**的签名确认是对盈**司借款担保行为的事后追认。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盈**司责任分担问题上没有全面、仔细审查事情的过程,造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锦**司责任分担问题。锦**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黎**出具《借款担保书》,并在黄**、黄**不能按时向黎**履行还款义务时,锦**司通过转让土地、厂房的出租收益权及所有权兑现其担保的承诺,又于2013年9月11日向黎**出具一份6000000元的《借款担保书》。此时,锦**司的股东为黄**、谢**。尽管锦**司向黎**出具两份《借款担保书》时均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但锦**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黎**、黄**签订的《总租赁合同》有股东谢**的签名确认。由此可知,锦**司另一股东谢**对黄**的借款是知情的,并同意锦**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谢**的签名确认是对锦**司借款担保行为的事后追认。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锦**司责任分担问题上没有全面、仔细审查事情的过程,造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盈辉公司、锦**司在《借款担保书》以及转让土地、厂房的出租收益权和所有权相关文件上存在多次使用公章行为。黎**认为,公章是法人的权力象征、具体的意志表现,盈辉公司、锦**司的行为使黎**深信为将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权利增添法律的保障。**公司、锦**司对没有妥善管理、使用公章的行为造成担保合同未生效具有一定过错,必须对其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盈**司、锦**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黄**、黄**、盈**司、锦**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盈辉公司、锦**司共同答辩称:盈辉公司、锦**司不确认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11日的三份借款担保书的真实性,该借款担保书并非盈辉公司、锦**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在黄**、黄**失踪前的一段时间,黄**将盈辉公司、锦**司的公章交由黎**和另外一人持有,本案的担保书是在公章被迫交由他人保管期间出具的,并非盈辉公司、锦**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所谓的由**公司、锦**司出具的借款担保书的公章均没有压字,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显然有悖常理。其原因是黎**出于诉讼的需要,在已盖章的空白上另行打印了其他内容。鉴定于现存的越来越多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是有一定格式的,即使是事后追认,也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格式以书面形式进行,并非股东知道借款或在其他材料上签名就可以作为事后追认。所以三份借款担保书并没有法律效力,盈辉公司、锦**司无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黎**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黄**均未作出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盈**司、锦**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黄**以个人的名义向黎**借款,盈**司、锦**司分别向黎**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为黄**向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盈**司、锦**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对其股东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盈**司、锦**司的担保行为尚未生效,并无不当。黎**上诉提出黄**、黄**均在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承诺书》上签名,应视为盈**司的全体股东对借款担保行为的追认,以及黄**、谢**均在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总租赁合同》上签名,应视为锦**司的全体股东对借款担保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保证担保具有补充性的特征,即担保权利人行使担保权利以主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债务未得到履行为前提。本案中,《承诺书》签订时黄**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而《承诺书》中约定,盈**司、锦**司自愿将其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土地、厂房的相关权益转让给黎**及黄**,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实际上是由盈**司、锦**司承担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因此,该《承诺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的含义,黎**以此主张盈**司、锦**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总租赁合同》,当中并无作出盈**司、锦**司承诺为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黎**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黎**上诉提出盈**司、锦**司应对其未能妥善管理、使用公章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黎**自认其已知悉黄**为盈**司、锦**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可见黎**对此也存在过错,黎**主张盈**司、锦**司对担保未生效产生的后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10元(上诉人黎**已预交87800元),由上诉人黎**负担。上诉人黎**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9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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