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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廖月葵,邹*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廖**、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1763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廖**、邹**向张**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确认了双方的借款事实和借款关系。张**起诉要求廖**、邹**清还借款,证据就是廖**、邹**向张**出具的《借条》。从举证角度来说,张**单凭此《借条》,就能打赢官司。该借条已经明确写明“廖**2014年10月1日借到张**现金人民币161250元”,在借款人中又有廖**、邹**的签名和指模,这就是说,廖**和邹**是在收到张**的借款后才出具借条的,出具借条是确认此借款事实和作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书面证据。

二、本案的借款和出具借条的过程。邹**在2014年9月向张**借款25万元,当时说期限为10天,其中15万元张**是通过弟弟张*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邹**,当时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借条。因借款到期后,邹**只归还了10万元,张**就和其他朋友一直向邹**追款,后在10月1日,在佛山一家酒楼,由邹**所称的老婆廖**对此笔15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因为当时邹**不在现场,考虑到借款是转账给邹**的,所以就让廖**写“借到张**现金”。在写了借条后,因为当时说要加上利息,所以又直接在借条上将原来所写“15万(拾伍万元)”划去,改为“161250元(壹拾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正)”,同时把“月利息3%”划去。之后在见到邹**后,让邹**在此借条上补上签名和指模。即是张**先借款给邹**,由于没有及时还款,再由邹**和廖**书写了书面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和承诺还款时间,这是十分清楚的一个过程和事实。

三、一审判决无视民间借款交易习惯,错误理解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解读和适用法律条文,导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1.民间自然人(不是银行或小贷公司之类的金融机构)进行借款,很多都是口头约定,不会写借条。写借条的,基本上是拿到借款后才会写,等写了借条后才会给钱的基本没有。在整个借款程序、手续上一般都不会太完善。单凭借条的表述,不再需要其他证据,就已经能证明张**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生效。2.如果依照一审判决的思路,廖**和邹**是先向张**写了借条后,事后才交付借款的,现在是张**手持借条而没有交付款项。那么如果至今廖**、邹**没有收到借款,为什么却一直不向张**拿回借条,任凭张**拿着借条,背负没有的债务?这明显是不符合情理的。3.如果廖**和邹**没有欠款不还,为什么却不到庭来参加诉讼,表明清白?欠款的被告不来参加诉讼,明显就是赖账的一种普遍现象。4.张**是通过弟弟张*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邹**15万元,邹**确认该笔款项是张**的借款,前文所述借款过程十分清楚地表明了借款的整个往来和真实性,表明已经交付了借款,这过程也是张**在保护自己借款所做的工作。为什么在借条上表述为现金方式,而张**又陈述该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张**在一审开庭中已经作出了解释。5.即使一审当时认为张**提交的弟弟张*转账给邹**15万元的银行单据是否就是张**与邹**15万元借款需要进一步核实清楚,也可以要求张*出庭作证。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廖**、邹**归还张**借款16125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3.廖**、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廖**、邹**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张*就其根据张**的指示转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张**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通过张*借钱给邹**,相应的转款属于张**所有,张*对此不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认定。

被上诉人廖**、邹**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廖**、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张**上诉认为其已出借相应款项予廖**、邹**,廖**、邹**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就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张**已经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回单佐证,二审期间作为转款人的张*亦出庭作证对按张**指示转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佐证张**已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张*的证言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记载借到161250元款项,但张**确认本金为150000元,且转账凭证亦显示转款为1500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张**陈述称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余下11250元为按月息3%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两个半月的利息,该陈述可以合理解释借条中款项金额的构成,并且与《借条》中划去“15万”和“月利息3%”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3%。《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前述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自2014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张**主张按月息2%计算。经审查,《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中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利率计算标准上,由于中**银行自2014年11月22日起将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其中一年以内的利率为5.6%,前述张**主张的月息2%的利率水平亦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如因利率调整致同期四倍利率高于月息2%时,则按张**主张的月息2%计算相应利息。综上,对于张**上诉主张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

二、廖**、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清偿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判决作出后如因利率调整致同期四倍利率高于月息2%的,按月息2%计算相应利息);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廖**、邹**负担1640元,由张**负担12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张**负担246元,由廖**、邹**负担3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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