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区汝举,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区汝举、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区汝举、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45000元及利息(以104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罗**;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5元,减半收取1020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07.5元(罗**已预交),由罗**负担4059.47元,区汝举、彭**负担11148.0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断章取义,违反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一)一审时双方对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无异议,原审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区汝*两次出庭,均对罗**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和利息没有异议,该自认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相反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明显违反民商事遵循双方当事人合意自愿的最高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断章取义,违反证据规则。1.原审判决认定罗**仅借款164.5万元给区汝*,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时罗**提交了建行和农商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其中建行流水帐有划入、划出当事人的名字,可以清楚证明罗**自2010年10月开始借款136.5万元给区汝*。而农**银行流水明细因无法显示收款人的名字,时隔几年时间罗**也很难记清具体的划款时间,故罗**在几十笔划款记录中列了十几笔有可能是某几笔划给区汝*的借款,据此主张可能通过农商行划款60万元(两笔)给区汝*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仅调查列出的十几笔,并没有进行全部调查,就借此认定罗**通过农商行仅借出28万元(三笔)给区汝*。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罗**在庭上要求法院补充调查其他划款记录,被原审法院拒绝。庭审时双方均确认,2013年7月1日区汝*归还75万元前(其中50万元是归还本金,25万元是支付利息),双方曾有一张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据,归还75万元本息之后撕掉原200万元借据重新签写本案150万元的《借据》。罗**主张实际共借款约196.5万元左右,区汝*也确认该事实并承认至2013年7月1日尚欠150万元本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罗**仅借给区汝*164.5万元本金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部分调查所得出的事实不能否认或者推翻150万本金借据的证明力。2.原审判决认定区汝*2011年10月28日归还10万元本金证据不足。区汝*2011年10月28日归还的10万元只是支付拖欠的利息,不是归还本金,因为当时区汝*尚欠罗**100多万元而且一直存在拖欠利息的情况,其不可能在2011年10月28日归还10万元本金。3.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总借款金额和归还本金金额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区汝*已支付2014年4月1日前的利息。罗**主张区汝*已支付2014年4月1日前的利息,是基于之前200万元借据的存在,2013年7月归还75万元本息之后,尚欠150万元本金。但原审判决否认以前200万元借款欠据的事实,却以罗**的起诉主张来推定欠息事实,是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即使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164.5万元借款本金,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区汝*应支付的利息也有130多万元,而本案查明区汝*向罗**仅支付60万元左右的利息(已包括2013年6月支付75万元本息中的25万元),区汝*不可能已清还2014年4月之前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区汝*已经付清2014年4月前的利息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对一些关键事实没有认定。1.关于双方之前200万元欠条的事实。双方均确认在2013年7月1日之前曾有一张200万元本金借据的事实,该借据可以证明区汝*以前拖欠罗**本息的事实。2.关于本案已查明的付息事实。在区汝*没有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并承认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到银行调查,仅查明区汝*合计付息不到40万元,加上双方确认2013年6月底还归还的75万元中有25万元是归还利息,区汝*归还的利息不到65万元,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这一事实。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违反证据规则,特别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一张区汝*没有异议的借据(原审判决也予以采信),罗**按理说已经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其后应法院要求补充提交银行划款的流水明细,只是辅助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是,原审法院在明知区汝*对主证据(借据)没有异议,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且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详尽举证(农商行的明细流水没有收款人名字),难以准确查明借款金额和付息情况的情况下,仍直接否认关键证据即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违反证据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区汝*提出抗辩(如本金不对,利息多支付要扣减等),应该由区汝*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在区汝*一审没有抗辩和举证、甚至没有提出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仅调查一部分),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违反当事人自治的最基本原则,判决内容也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本案已经查明双方是真实借贷关系,区汝*对所欠本金利息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以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调查了区汝*在原审法院的所有案件。而据罗**了解,区汝*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其在高明区一套已被罗**申请查封的别墅已足够支付所有涉案债务,其在广州还有一套房屋,有几台车,还有很多工程款没有收,并非属于清偿不能的当事人。如果借款不是真实,区汝*不可能会自愿加大自己能够负担的债务。(三)本案应依双方合意作为判决依据,判决区汝*归还150万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区汝*的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判决区汝*归还罗**150万元借款本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拖欠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区汝*、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区汝*、彭**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汝举、彭满影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罗**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承诺书》、《计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审判决之后罗**找过区汝举,区汝举承认其欠罗**15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证据二:原审法院审理的与区汝举、彭**有关的案件清单一份,拟证明四件案件中,已结案一件,区汝举确认其他三件案件当中的两件,另外一件没有确认,该案标的额最大,区汝举在该案中需承担责任,相关判决书已生效。

被上诉人区汝举、彭**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于证据一,《还款承诺书》载明至2014年12月31日止,区汝举尚欠利息27.5万元。《计息清单》记载该27.5万元是在扣减了区汝举已付40万元利息之后计算得来。而罗建军二审法庭调查时称从2013年7月1日以来,区汝举共付息35万元(后文再详述),并非《计息清单》所载的40万元,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之诉争没有关联,本院不作审查。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区汝*、彭**尚欠罗**多少借款。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总额。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罗**、区汝*均称借款总金额为200万元,150万元是尚欠的借款。一审第二次庭审时,罗**先是称其一共借了154万元给区汝*,还有10万元是划至案外人处,后称其一共借了约200万元给区汝*。而区汝*称其一共向罗**借164.5万元。由此可见,罗**、区汝*对借款总额的陈述前后不一。其次,关于利息。罗**称区汝*于2013年7月1日重新出具本案借据后,区汝*的付息情况为:2014年3月28日付息5万元、2014年6月23日付息10万元、2014年7月3日付息20万元,合共35万元,该35万元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而按照罗**所称的借款月息为两分半,以借据所载的150万元本金计算,月息为3.75万元(150万元×2.5%),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利息应为33.75万元(3.75万元/月×9个月),与罗**所称的区汝*已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数额35万元不符。而且也可以看出区汝*已超额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但罗**在上诉状中称区汝*尚未全部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此其一。其二,对于2011年的10月28日的10万元,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审法院向罗**询问区汝*向罗**转账的几笔款项性质,其中包括上述10万元,对于其他转款,罗**明确回答为“是利息”,而对该10万元,罗**回答称“这笔钱是还给我的”,并未确认为“是利息”。而罗**二审称该10万元是区汝*支付利息,可见罗**对该10万元用途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致。由于罗**一审时已确认该1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金,故对罗**二审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偿还本金有误的上诉所称,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即使双方之前确实存在200万元的借款,但扣减2013年6月27日的还本金50万元,连同上述10万元还款,区汝*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并非本案借据所载的150万元。综上分析,罗**作为出借人,其对于出借款项总额、债务人区汝*的还本付息情况、本案借据上尚欠借款本金的由来此类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情节,存在陈述前后矛盾之情形,与常理不符,令人存疑。基于上述合理怀疑的不能排除,因罗**未能提供其交付200万元款项给区汝*的证据,本院不采信罗**关于其向区汝*提供合共200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进而对罗**关于区汝*已还款50万元,故而在本案借据上记载借款数额为15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区汝*一审答辩称对罗**请求的15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区汝*同时表示其记不清楚实际的欠款数额。另外,区汝*表示其没有记录借款和还款情况,其亦不清楚150万元的欠款如何计算得出。对于原审法院“你为何在借据中写上欠原告150万元”的询问,区汝*回答称“我相信原告”。据此,区汝*对150万元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是基于其对罗**的信赖,而非建立在其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务往来账目清楚无误的基础之上。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转账凭证,认定罗**合共出借164.5万元给区汝*,扣除区汝*60万元还款(包括2011年10月28日的10万元),判令区汝*、彭**向罗**还款104.5万元并无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罗**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