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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王**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同年2月10日,被告陈**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此后,原告向被告陈**追讨借款,但被告一直回避,至今未付分文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20000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蔡*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王**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陈**、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借款12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的利息。在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均没有付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出具《借条》《还款保证书》承认尚欠原告借款,且上述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17日到2014年7月18日之间,此期间为被告陈**、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王**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王**付还原告借款12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12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即5.6%×4u003d22.4%,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借款120000元并以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2.4%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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