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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林**、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勇诉被告林**、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林**与被告林**是夫妻。被告林**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但被告林**借款后就不知去向,二被告手机关机且搬离其住家,至目前原告仍无法找到二被告。经了解,二被告是因债务等问题而逃匿,对原告的借款已无法按期付还,构成预期违约。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依法应对被告林**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林**与被告林*群系夫妻关系;

4、《住房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证明汕头市澄海区某景X幢X号房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事实;

5、《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被告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林**、被告林**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林**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15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林**借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后不久,原告无法与被告林**电话联系,后原告多次到二被告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某景X幢X的住处寻找,但均无法找到二被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和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5.60%,即月利率为4.67‰。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登记产权人被告林**、被告林**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某景X幢X号房产1套,查封限额500000元;查封被告林**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D0**92的LANDROVER牌小型越野客车1辆,查封限额500000元。

又查明,被告林**与被告林**于2008年10月13日在汕头市澄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粤汕澄结字010801609。

此外,本院受理本案以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林**、被告林**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转换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林**签订的《借条》,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内,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无法与被告林**和被告林**取得联系,被告林**回避原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借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付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付还借款15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提出由被告林**偿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被告林*群系被告林**的配偶,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只有被告林**个人签名,该债务不存在夫妻借款合意,被告林**所负债务不应视为其与被告林*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群共同偿还被告林**的上述债务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借款1500000元及以该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6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对被告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林**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承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黄**向报社交纳,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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