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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温浩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8日间向原告借款共计421200元。分别是:2014年6月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2日借款650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762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借款8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款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届,被告拒不付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212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计至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概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各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3、借条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温**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温*生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8日间向原告余**借款共计4212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2日借款650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762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借款80000元。对上述八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发生后,被告均没有付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2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原告借款4212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上述八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余**借款4212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65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162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温**承担。被告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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