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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被告金粉吟、被告汕头**品有限公司(下称启**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被告王**、被告金粉吟、被告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王**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金粉吟和被告启**司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依约出借。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金粉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3月25日止尚欠原告500000元。被告王**此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粉吟、被告启**司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和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二计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金粉吟、被告启**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金粉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粉吟诉讼主体资格;

4、企业机读资料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启**司诉讼主体资格;

5、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订立借款协议,被告金粉吟和被告启**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6、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收取借款的事实;

7、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和被告金粉吟确认截至2014年3月25日止结欠原告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8、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启**司诉讼主体资格;

9、网*转账《交易已被受理》复制件2份,证明原告两次转账给被告王**的事实。

10、网银交易流水账复制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金粉吟、被告启裕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王**、被告金粉吟与原告并不认识,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都是发生在三被告与汕头市**有限公司(下称潮**司)之间的,并没有和原告有过接触,也不清楚原告和潮**司有何关系。第二、被告王**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诉称被告王**向其借款1400000元并不属实,事实和被告王**发生借贷关系的并不是原告王**,而是潮**司,原告也无法举证其有将款项直接借给被告王**的证据,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被告王**及被告金粉吟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款项给付给潮**司指定的户头,付还潮**司9个月的利息315000元,其中252000元应抵除本金,现尚欠248000元。作为被告金粉吟和被告启裕公司,也并未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被告金粉吟、被告汕头**品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汕头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王**、金粉吟有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给潮信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黄**和林丹。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向证人陈迎春调查,证人陈迎春证实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按原告王**的要求,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其账户转账140000元和1260000元给被告金粉吟的账户。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时被告王**和被告金粉吟并不认识原告王**,借款合同是与潮**司签的,并没有和原告直接接触。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王**和潮**司之间的,并不是发生在被告王**与原告之间,即使是跟潮**司有经济往来,被告王**也不会欠潮**司500000元;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王**、金粉吟不认识付款方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证据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更无法证明被告所说明的问题。

对本院调查的证人陈迎春的证言,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王**、金**承认有收到这两笔款项,但是不认识证人陈迎春,也不知道证人和原告王**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当时被告是跟潮**司借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王**和汕头市**有限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6、7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打印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认识汇款方陈迎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查的证人陈迎春的证言,因被告承认收到陈迎春汇的二笔借款,虽认为借款是向潮信公司借的,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逾期按日2‰计算违约金。被告金粉吟和被告启裕公司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金粉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3月25日止尚欠原告500000元。之后,被告王**没有还款,被告金粉吟、被告汕头**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22.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结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和《确认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金粉吟、被告启裕公司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金粉吟,启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与汕头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应由汕头市**有限公司来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两笔借款,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日2‰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借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22.40%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金粉吟、被告汕头**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被告金粉吟、被告汕头**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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