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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前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被告在收到该笔借款后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同日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借款期届,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13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50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

原告侯**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4、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原件9份、2013年6月3日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本案二笔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上述借款13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46000元,余款54000元由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未还所转。借款期届,被告均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结欠原告侯**借款6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63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因期届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侯**借款63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3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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