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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帆诉刘**、蚁超仰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帆诉被告刘**、被告蚁超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帆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蚁超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1.85%,同时还约定了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日,被告蚁*仰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知悉原告与被告刘**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同意承担该项共同债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250000元划入被告刘**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刘**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之后,被告刘**在借款期限内按时付息,但借款期期限届满,被告刘**在付还本金31000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85%计,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十计;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4、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刘**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6、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出借250000元的事实;

7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蚁*仰知悉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50000并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8、发票联1张,证明原告进行诉讼活动所花费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蚁超仰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蚁超仰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蚁*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许**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数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1.85%,借款人(即刘**)未能在约定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除正常支付利息外,出借人(即原告许**)从逾期日起按借款余额以日万分之二十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即被告刘**)还应支付原告实现本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250000元交付被告刘**。同日,被告蚁*仰向原告出具声明书1份,声明:其对刘**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所列内容全部知悉,并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仅付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000元。

另外,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中**银行规定:借款期限一年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年利率5.6%。2014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了本案律师费用15000元。

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桃李苑13幢209号房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查封被告刘**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桃李苑13幢209号房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140092号),查封限额为2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刘**尚欠原告许**借款2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蚁超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9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约定逾期还款,除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余额以日万分之二十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远远超过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即5.6%×4u003d22.4%,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用的问题,理由成立,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其请求可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蚁*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许**借款219000元,并以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2.4%计付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被告刘**、蚁*仰应于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许**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保全费16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蚁超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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