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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原是邻居,关系不错,被告李**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第二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还清,第三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还清,被告黄**自愿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李**、被告黄**亲笔签名的《借据》三份在执为凭。上述三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5月及7月期间,后因被告久拖未还,转为本案涉讼三笔借款并出具借据。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李**立即付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10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10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第三笔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查询表复制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李**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共300000元,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的事实;

4、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制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是在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7日分别分三次借的,双方有约定利息为月3.5%,并每三个月转单并付还利息10500元,一直转单成原告起诉的三份借据,至今已付还利息30多万,双方口头约定,借到我有办法付还借款就还,无办法就继续还利息继续转单。我于原告起诉之前付还原告借款4万多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5万多元。但我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付还,请求分期还款,每月付还原告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补偿原告。

被告李**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均没有异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7日出具《借据》三份重新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约定第一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第二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第三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届,二被告均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规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结欠原告陈**借款3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付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李**关于双方有约定利息并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因期届被告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5.6%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关于其已付还借款4万多元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对被告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5.6%计算,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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