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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招杏秀,林**与凌征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招杏秀、林**因与被上诉人凌征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招杏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凌**;二、林**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林*、招杏秀、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3000元予凌**;四、驳回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7.81元,财产保全费3447.8元,合共8275.61元(凌**已预交),由凌**负担2622.5元,林*、招杏秀、林**负担5653.11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凌**,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招杏秀、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认可林*的兄长林**及林**的儿子林*乙的还款合计126000元是代偿款,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林*与林**是亲兄弟关系,林**与林*乙是父子关系,林**与林*、林**又是舅子关系,亲属之间相互委托代理民事活动,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原审判决以“款项转账人林**、林*乙均非本案被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林*乙所转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作为不予支持涉案126000元还款的理由之一是欠妥的。其次,凌**将其弟弟林*的账号62×××12以短信形式发给林*的行为,足以表明凌**要求林*将还款转账给林*代收。而且,既然凌**确认林*是还款的代理人,那么不管将还款转给林*的哪一个账号,均产生代收的法律效力,并且对凌**均有约束力。可见,原审判决认为林*、招杏秀、林**未有证据证明62×××12、62*77两账号是凌**指定是错误的。再次,鉴于高利见不得光,故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的高利与合同约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往往是不一致的,此种现象是民间借贷实践中的常态。原审判决孤立地以每月18000元的利息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6000元并不吻合为由来否认林**及林*乙的还款合计126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招杏秀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凌**;2.本案上诉费用由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答辩称:林*、招杏秀、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林*、招杏秀、林**提出已返还利息126000元予凌**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相关证据表明,林*甲在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分四次共转账72000元至凌征省在中**银行开立的62×××12账户,林*乙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分三次共转账54000元至62*77账户。对于该126000元的性质,林*、招杏秀、林**主张是返还案涉借款的利息,但凌**予以否认。经审查,虽然林*甲、林*乙、凌征省与本案当事人分别存在亲属关系,但其三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林*、招杏秀、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凌**指定62×××12和62*77两账户为收款账户,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月利息与上述七笔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并不相符。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26000元即为林*、招杏秀、林**返还给凌**的借款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林*、招杏秀、林**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林*、招杏秀、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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