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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丹诉被告陈**、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丹诉称,被告陈**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作为被告陈**的借款担保人,立下“借款担保书”交原告收执,借款期届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陈**付还其向原告的借款600000元;2、被告王**对被告王**的借款6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及《借款担保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王**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没有提出任何答辩。

被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没有提出任何答辩。

被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辨认、质证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二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同日,被告王**立下《借款担保书》1份交原告收执,承诺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陈**所借金额人民币600000元未能按期归还或到期未能按期归还或到期未能付清,被告王**愿为被告陈**履行全部借款债务及连带责任,原告周**有权直接要求本人履行全部债务。如陈**到期未能归还或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担保书在出借同意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没有依约还款,被告王**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以《借条》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付还借款,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自愿出具《借款担保书》为被告陈**借款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与被告陈**、被告王**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借款担保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或全部归还此借款,本担保书在出借同意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至还清全部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王**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周**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王**对被告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3元,共10103元由被告陈**、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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