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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黄碧云,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黄**、刘**,原审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55.2元(江**已预交),由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证实江**与黄**的借贷关系,江**提供了七份《协议书》及与之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却全凭几点缺乏基本逻辑的推理否定了江**的证据,驳回了江**的诉讼请求,这是极度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因江**与黄**不认识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协商与合意,因此借款合同不成立。事实上江**与黄**虽不直接认识,但双方均清楚知道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的对象与被借的对象及基本情况,双方借款的协商由杨**作为中间人沟通联系完成,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名即已完成借款的合意。且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均由杨**监督及见证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均签名认可了杨**的中间人居间事实。另外,黄**也曾直接向江**还款,有江**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此证据更进一步证实了黄**对借款事实的确认。

二、一审法院认定杨**与黄**存在非借贷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认定杨**款项的支付系代理江**履行借款行为,这样的推理明显不合逻辑。杨**代为支付借款的行为已经杨**当庭确认,且协议书中也明确了杨**中间居间事实。虽转账款项与协议书金额不完全一致,但一看就知道是事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这一现象是民间借贷的惯例。

三、一审法院认定江**有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理由是江**有两次支付借款的时间与协议书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可事实是,庭审时江**对此并未有任何陈述,主要原因是法院对这一现象并未有任何询问,也未给江**主动解释的机会。现在江**对此事实解释如下:江**在2009年、2010年两次借款给黄**,一次是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一次是其朋友重病需要换肾,杨**作为黄**的老师兼好朋友想帮她,找到江**请求借款给黄**,当时纯粹出于朋友情面帮忙,没有收取任何利息,也没写下借条,后来借款多了,就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6月16日补签了两份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先基于友情帮助借款,后因借款人长期不还款而补写借条也是民间借贷中常见情况。

四、一审法院以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的总体款项大于协议书记载的款项,江**与杨**不能合理说明,要求江**承担不利后果,这更是离奇的逻辑。恰恰只有杨**转账支付给黄**款项大于协议书记载的款项,才是最正常的交易行为,反之才是不正常交易,江**才需要作出合理解释。事实上杨**不但代理江**支付借款,其本人也有借款l700000元给黄**,因此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的总体款项大于协议书记载的款项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

五、一审法院以协议书为格式合同、有填充,不符合合同签订习惯为由,认定协议书存在瑕疵。事实是所有协议书均非常完整,手写字体与打印字体均形式清楚,意思明确,无任何涂改变造等瑕疵。在杨**诉黄**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杨**提供的与本案形式上一模一样的协议书,同样也是本案的审判员,黄**也是同样的答辩:协议书可能是空白纸上签名变造而来。但当时的判决认定却是: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协议无明显变造的痕迹,应认可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其实非常简单明确。江**提供了黄**确认签名的《协议书》,且有相应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并有杨**出庭证实借款事实与经过,完全可清楚有力地证实双方借贷关系。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黄**立即归还江**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借款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963800元,其余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2863800元,刘**对黄**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黄**承担。

被上诉人黄**、刘**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陈述称没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杨**于2012年6月18日转账297230元”及“2010年5月19日转款10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杨**于2012年6月18日转账29723元”及“2010年5月19日转款3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刘**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黄**所欠江桂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江**与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刘**的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经审查,对于前述款项中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2日《协议书》所涉五笔借款江**均提供了《协议书》及相关转账凭证佐证,虽然前述转账系由第三人杨**转账给黄**,但杨**确定系代江**支付借款的事实,故前述证据已可以证实江**向黄**出具款项的事实,但在具体借款金额的认定上,根据转账凭证显示,江**转账的具体金额系扣除了相应利息后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于前述五笔借款,应以江**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前述借款的本金分别为:2012年4月25日291000元、2012年5月23日485000元、2012年7月18日388000元、2012年8月30日194000元,2012年9月12日88500元。对于2013年3月4日及2013年6月16日《协议书》中所涉的100000元及300000元款项,江**上诉称系在2009年和2010年两次借款给黄**后才在之后补签《协议书》。经审查,由于黄**在2013年3月4日及2013年6月16日《协议书》已签名确认借到相关款项,且江**主张的转款金额有转账凭证佐证且与《协议书》记载的借款金额能一一对应,江**亦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江**主张的前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以上借款合计1846500元。

其次,关于利息的认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七份《协议书》中均约定月息为3%,已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的起算时间均应从七份《协议书》约定的起算日起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黄**在2013年11月26日向江**转款200000元,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款项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故该款项应先用于清偿利息。经审查,由于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291000元及2012年5月23日的借款485000元至2013年11月26日所产生的按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已超过200000元,故可直接予以抵扣利息,不涉及抵扣本金的问题。

最后,关于刘**的责任认定问题。江**上诉主张刘**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刘**已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黄**所欠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对刘**有法律约束力,故江**主张刘**对黄**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江**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初字824号民事判决;

二、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清偿借款本金184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291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48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388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194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885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在确定最终利息时应扣除黄**已偿还的200000元利息);

三、刘**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8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55.2元,由江**负担559.2元,由黄**、刘**负担19296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9710.4元,由江**负担836.6元,由黄**、刘**负担288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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