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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廖婉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廖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廖**与陈**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廖**关于分多次将借款交付陈**、多数交付没有凭证的陈述,较符合常理”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常理。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廖**从陈**处拿走巨额款项,廖**的车辆、车位和房产是陈**为其购买(正在另案诉讼)。陈**还有很多其他资产,根本不需要向廖**借款,廖**也没有能力借款给陈**。廖**自称其从2009年就和陈**在一起,当时双方都没有离婚,廖**没有任何工作,其不可能有350000元借给陈**。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借条是在派出所出具,虽然借条写明“今借到廖**人民币35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但是廖**已否定是当天借款,那么到底“借到”没有,什么时间借款,均需要廖**举证。原审法院仅凭廖**的陈述就认定借款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以陈**出具借条及还款的行为推定陈**向廖**借款,显然忽略了陈**是被逼的无奈之举的情况。陈**不仅有证人,还有派出所的证明、短信、微信、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受到廖**的胁迫。陈**的驾校门口曾被泼红油,廖**的老公还曾在一审开完庭后带人在审判楼门口威胁陈**及其律师和证人。如果本案是合法债权,廖**不会选择通过上述方式追讨欠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二、陈**上诉所称不是事实。双方在2009年至2013年7月期间为情侣关系,一审庭审中陈**对此予以确认,陈**还确认其多次向廖**借款,其中一次是100000元。事实上,陈**在2011年开办汽车驾校时经济条件很差,大部分是靠不断向廖**借款。从一审中法院查封的陈**的车辆处于抵押状态,即可看出陈**的经济条件相当差。三、廖**一审提供的陈**签名书写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该欠条是陈**在未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证明陈**曾向廖**借款,而且此后陈**向廖**还款250000元,再次证明该欠条是陈**自愿书写。陈**称其受胁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陈**称其多次受到廖**的威胁,实属无中生有,相反,陈**为了否认涉案债务,多次羞辱廖**,一审庭审中有相关记录。可见陈**的诚信有严重问题。五、陈**称其是在廖**的威逼下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条是在派出所书写,当时所有人都认识陈**,陈**从派出所出来后还对大家微笑。事实上是陈**知道廖**准备结婚后威胁廖**。六、陈**的房屋是抵押贷款购买,其做生意不方便,就通过廖**的名义去借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陈**本人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以证明陈**的经济条件一直都很不错,其不可能向廖**借款;同时证明2011年8月3日陈**为廖**支付购房首期款170000元。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条七份,以证明陈**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共向廖**支付款项280000元。

证据三、2014年1月26日银行取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当天陈**支付现金100000元给廖**。

证据四、2014年7月10日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当天陈**向廖**的账户存款30000元。

证据五、2013年4月1日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当天陈**向廖**转账支付100000元。

被上诉人廖**质证认为,陈**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陈**开办驾校,故该流水反映的是驾校的账务往来;陈**确实为廖**支付了170000元购房首期款,但该170000元是陈**偿还其之前多次向廖**的借款。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廖**只确认陈**出具涉案欠条后支付了250000元,对多余的部分不予确认,陈**及其律师在一审中也确认其在出具欠条之后仅支付了25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认证意见,详见后文。

被上诉人廖**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是否还应向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廖**提供陈**确认真实性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廖**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欠条》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且陈**确认其在出具该《欠条》后曾向廖**还款250000元。虽然陈**上诉称该《欠条》系其受廖**胁迫出具,其还款250000元亦是受廖**胁迫所为,但其自认该《欠条》系在派出所内出具,其提供的《处警经过》亦反映民警是在其与廖**要求自行协商的情况下才提供调解室给双方,《处警经过》还载明“经过事主(陈**与廖**)双方的自行调解后,事主双方从调解室出来并对民警表示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自行离开”,由此可见,陈**当日出具《欠条》完全是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陈**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陈**出具《欠条》当天有很多同事在一起,根据一般生活常理,陈**当日受胁迫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内容及陈**自认的还款数额,判决陈**还应归还廖**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因陈**与廖**之间经济往来频繁,陈**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具体的交易性质,故本院以陈**一审确认的其在出具涉案《欠条》后仅还款250000元为准,对其二审提交的往来凭证不作审查及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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