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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98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供的《借款合同》只能说明陈**与孔**就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并不能证明陈**已经将借款70600元交付给孔**”错误。一审庭审中,法院仅询问陈**如何交付涉案款项,陈**已如实告知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至于“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的涵义,陈**不懂,原审法院也未对此作出要求和解释。孔**是陈**父母的干女婿,与陈**也是很要好的朋友,孔**每次向陈**借款,陈**都是身上有多少就借多少,除了涉案借款外,还有一些小额的借款陈**已记不清,也没有凭证。陈**发现孔**借款去赌球后,才没有继续借款给孔**,也是在发现孔**赌球以后,才不停地催促孔**还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孔**向陈**归还借款70600元,并以此为基数向陈**支付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为2483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孔**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答辩称:陈**确实借款70600元给孔**,但孔**已于2014年10月通过其妻子偿还现金500元给陈**,另于2014年11月24日以银行现金存款方式还款800元给陈**。孔**之前已口头向陈**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给陈**,但陈**没有正面答复。

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孔**出具的收据三份,以证明孔**收到陈**支付的借款70600元。

被上诉人孔**质证认为,对三份收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孔**对三份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孔**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孔**本人亲自到庭,其确认陈**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陈**支付的涉案借款70600元,但其称已分别于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24日还款500元和800元给陈**。陈**确认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24日分别收到孔**支付的500元和800元,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孔**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存在,孔*生还应偿还给陈**的借款本息数额。由于孔*生二审期间对陈**主张的涉案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2012年6月17日,陈**借款50000元给孔*生,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7日,陈**借款13600元给孔*生,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6日,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28日,陈**借款7000元给孔*生,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日,借款期内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还款以前述利率为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2012年10月3日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且孔*生在此之前未能如约还款,故陈**主张其自2012年10月3日起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由于第一笔借款5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13600元在借款期内均没有约定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孔*生应以63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第三笔借款7000元在借款期内的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孔*生应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陈**上诉主张涉案706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由于陈**确认其分别于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24日收到孔*生支付的1300元,但不能证明该1300元系其所称的孔*生偿还给其的其他款项,故本院确认该1300元系孔*生偿还本案借款。因该1300元远远不足70600元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产生的利息,故孔*生还应偿还陈**借款本金70600元及扣减该1300元后的利息。陈**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系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本金70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3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前述方法计算得出利息总额后扣减1300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2.98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292.98元,由孔**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486元,由孔**负担1700元,孔**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陈**,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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