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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杜**及原审被告吕**、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吕**、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共同清偿借款686655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陈**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18.19元(已减半收取且由杜**预交),由吕**、杨**、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债务高达686655元,杜**仅提供借据一份,杨**虽确认上述债务用于其与吕**经营的中**公司,但款项经手人为公司财务及吕**,杨**只是作为股东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杨**并未实际控制和取得上述款项。杜**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数额与借据数额无法对应,自身也无法解释债务的构成方式。二、陈**在庭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档案、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有稳定收入用于支付家庭日常开支,并且也没有大额支出用于购买房产和车辆,足以说明案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上诉费由杜**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吕**和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杜**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吕**和杨**多次签名确认借款事实,且吕**和杨**确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杜**借款。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为杨**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被告杨**陈述称:该款项是杨**与吕**经营过程中对外所借债务,具体款项数额由吕**操作,杨**对此并不清楚,只是应吕**的要求在借据上签字。

原审被告吕**、梁**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陈**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吕**、杨**向杜**出具案涉《借据》,载明因经营资金周转,在2012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6日及同年7月30日共计借款686655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清楚明确。杜**述称该借据系多次借款后结算所写,与其提交的部分款项支付时由吕**、杨**签名确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杨**本人对签名亦予以确认,其声称款项系用于其与吕**经营公司,但其仅作为股东签名并不了解具体借款事宜。该辩称与其签名的书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陈**以此对案涉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陈**又提出案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如上所述,杨**述称款项用于其与吕**经营公司,则陈**作为杨**的配偶,也享有公司经营带来的相应收益,故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5.1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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